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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东与裴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中,山西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伟玲,女,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裴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伟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裴伟玲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85,306元;2.请求判令被告裴伟玲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逾期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日的违约金、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按应偿还本金185,306元的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裴伟玲经人介绍向刘广东借款,经协商,双方达成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刘广东借给裴伟玲25万元,借期12个月。双方在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中约定月息1%,每月还款日为30日,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每月等额还款23,330元,其中本金20,830元,利息2,500元。双方还约定不论逾期天数,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是按当月直至借款期限结束的本息每日万分之五,每月单独计算。协议签订后,刘广东如约将借款汇至裴伟玲指定的账户。但借款到期后,裴伟玲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经刘广东多次催要,至今仍未付清。裴伟玲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刘广东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中,刘广东自愿放弃借款期间的利息、违约金及罚息,仅收取约定本息,要求自被告根本逾期开始,按照应还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逾期利息、罚息。
  裴伟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裴伟玲(甲方、借款人)与刘广东(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250,000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23,330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借款付款方式为通过网上银行汇入裴伟玲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上海金山石化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若甲方晚于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其中逾期违约金:应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协议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裴伟玲另行签署了相应的《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表示对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所提示的还款时间、金额、账户等还款事项均无异议。
  裴伟玲与冠群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载明其应于获得《借款协议》约定借款资金的当日支付该公司服务费45,624元及信访咨询费400元。冠群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付款单位:裴伟玲(刘广东代),品名:服务费,金额45,624元。
  2013年7月29日,刘广东通过转账汇款204,376元至裴伟玲上述尾号5044的银行账户内。
  借款后,裴伟玲曾于2013年8月30日还款23,330元,2013年10月22日还款23,330元,2013年10月28日还款5,200元,2013年11月14日还款27,500元,合计还款79,360元。此后,裴伟玲未曾还款。
  诉讼中刘广东陈述,其于《借款协议》签订时与冠群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9月其成为该公司股东,2016年其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目前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由刘广东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收据、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双方不仅要有借款的合意,还要有资金交付的行为,借款的金额应该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刘广东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刘广东与被告裴伟玲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关于借款本金,刘广东主张借款本金为250,000元,但根据刘广东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实刘广东交付给被告204,376元。刘广东主张剩余借款金额系其代付服务费,但其仅提供了中介公司开具的收据,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04,376元。借款到期后,裴伟玲仅按期归还了部分借款,现刘广东要求裴伟玲归还剩余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对于利息计算方式、还款方式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还款过程中裴伟玲也据此实际履行,未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裴伟玲未能全额按期偿付借款本息,显属不当,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协议》中曾对罚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做了明确约定,但约定的利率过高,现刘广东自愿调整罚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放弃对于借期内尚未履行的罚息及违约金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刘广东确认裴伟玲实际还款的偿抵顺序为:先扣抵罚息及违约金,再扣抵利息,再扣抵本金,予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裴伟玲已归还的款项与所欠罚息、违约金、利息及借款本金逐月冲抵后,裴伟玲还应偿还刘广东借款本金135,234.80元,并支付刘广东以此为本金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裴伟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伟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35,234.80元;
  二、被告裴伟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广东以135,234.80为本金,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1,352.35元;
  三、被告裴伟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广东以135,234.8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9元(刘广东已预缴2,025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1,099元,被告裴伟玲负担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鸣放

书记员:陆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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