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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东与郭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淑梅,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五大连池市。被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大连池市。被告: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大连池市团结街。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经理。被告:郭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五大连池市。被告:郭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五大连池市。被告: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五大连池市。被告:五大连池市陆顺大豆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五大连池市团结乡永远村。法定代表人:徐明,职务总经理。被告:姜忠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五大连池市。被告:五大连池市诚信大豆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五大连池市团结乡永安村。法定代表人:姜忠杰,职务总经理。被告:王福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五大连池市。被告:五大连池市通顺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五大连池市团结乡永生村。法定代表人:王福生,职务总经理。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铁军,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某某、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987,490元及约定利息250,00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郭宁、郭鑫、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徐明、五大连池市六顺大豆农业专业合作社、姜忠杰、五大连池市诚信大豆农民专业合作社、王福生、五大连池市通顺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被告郭某某、唐某某与原告刘广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某、唐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郭宁、郭鑫、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徐明、五大连池市陆顺大豆农民专业合作社、姜忠杰、五大连池市诚信大豆农民合作社、王福生、五大连池市通顺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郭某某、唐某某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时,被告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库存2065吨黄豆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某某、唐某某出借资金。后被告郭某某、唐某某偿还借款本息1,540,345元,余欠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被告郭某某、唐某某辩称,一、原告刘广东没有诉权,与被告郭某某、唐某某接洽商谈借款事宜的均是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诚,而非本案原告刘广东。在签订借款合同及履行借款合同的全部过程中,被告从来没有与本案原告接触过,也不认识刘广东。因此,刘广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不具备起诉被告的诉权;二、原告诉请的借款数额与实际不符。出借人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数额为5,000,000元,但出借人在向被告实际发放借款时,直接扣除了服务费650,000元,风险保证金200,000元,信访咨询费8,000元。因此,出借人发放至被告的借款本金实际数额为4,142,000元,而非5,000,000元;三、原告诉请的偿还借款本息的数额与实际不符。郭某某分别于2015年9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327,780元,于2015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330,000元,于2015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328,000元,于2015年12月14日、15日分四笔共计还款361,011元,于2015年12月31日给付出借人现金5,000元,于2016年4月1日给付出借人现金5,000元,于2016年4月1日通过姜忠杰转账给出借人186,400元,以上被告向出借人实际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543,191元;四、出借人与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出借人与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32,778元,核算利率达到月息6.5%(年息78%),该利率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已给付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应高于年36%。因此,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给付出借人的1,543,191元中,利息应为994,080元,还款余额549,111元应冲抵借款本金;五、被告所提供的担保物足以抵付债务。出借人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出借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与被告郭某某、唐某某及黑龙江中晟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又签订了资产(质、抵押)监管协议,根据该协议,经出借人及监管方盘点确认,被告已将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2065吨黄豆(价值7,000,000元)作为担保物,交付给出借人委托的监管方进行监管,该担保物价值足以抵付被告欠款。如因监管方监管不力所造成的担保物灭失,应由监管方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六、出借人向被告所收取的各项费用显失公平。出借人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在约定收取高额利息的同时,另以收取服务费、信访咨询费、风险保证金的名义,向被告收取总计850,800元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对被告郭某某、唐某某构成显失公平。综上,被告郭某某、唐某某认为:1、出借人向被告支付的借款实际为4,142,000元,扣除被告已向出借人偿还的借款本金549,111元,被告尚欠出借人的借款本金为3,592,889元;2、因出借人与被告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法定标准,因此,被告应按月息2%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利息;3、出借人在支付借款时直接扣除的各项费用850,800元,因此款没有直接给付被告及双方约定的上述费用的收取显失公平,因此,对该部分款项被告没有向出借人偿还的义务;4、被告已向出借人提供了足额的抵押物,被告同意出借人将抵押物变卖价款偿还其借款及利息。同时,抵押物余额部分应及时返还给被告;5、如本案存在因监管方监管不力造成抵押物灭失,并由此导致出借人不能实现其担保物权,那么,出借人不能以此作为其向被告继续主张债权的条件;6、如本案存在抵押物灭失的情况,应追加监管方黑龙江中晟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将价值800余万元的2065吨黄豆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交付给出借人及出借人委托的监管人黑龙江中晟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抵押物足以抵付借款本息。同时,被告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也同意出借人变卖抵押物偿还其借款并将抵押物余额部分及时返还。因此,被告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出借人不应就此再诉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宁、郭鑫、徐明、五大连池市陆顺大豆农民专业合作社、姜忠杰、五大连池市诚信大豆农民专业合作社、王福生、五大连池市通顺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一、答辩人对为被告郭某某、唐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无异议;二、答辩人同意被告郭某某、唐某某的答辩意见;三、因本案被告郭某某已向出借人提供担保物,且该担保物的价值完全可以抵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物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本案应由出借人通过担保物权实现债权。因此,出借人不应再向担保人主张连带责任。原告刘广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证实:1、2015年8月12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郭某某、唐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2、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郭某某、唐某某就借款用途、借款金额、还款的起止日期、付款方式、月偿还本息的方式、数额和罚息、违约金的数额、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借款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进大豆、设备维护;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还款期数为10期,借款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止;付款方式为通过现金加银行转账,付至借款人为郭某某,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支行,帐号为43×××93的指定账户;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唐某某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主要证实:2015年8月12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郭宁、郭鑫、徐明、姜忠杰、王福生、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五大连池市诚信大豆农民专业合作社、五大连池市陆顺大豆农民专业合作社、五大连池市通顺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郭宁等九被告同意为借款人郭某某、唐某某向原告刘广东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被告对保证期间、权利、义务、保证范围等具体事项全部知晓。证明原告与被告郭宁等九被告之间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证据3.补充协议一份。主要证实:2015年8月12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郭某某、唐某某、郭宁、郭鑫、徐明、姜忠杰、王福生、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五大连池市诚信大豆农民专业合作社、五大连池市陆顺大豆农民专业合作社、五大连池市通顺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补充协议,被告郭鑫等九被告自愿为借款作保证人,并保证在被告郭某某、唐某某无法履行偿还义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收款确认书及招商银行转帐汇款电子回单各一份。主要证实:被告郭某某、唐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收到原告刘广东借款现金850,000元,银行转帐4,150,000元,并签字确认。证实原告履行合同约定向被告郭某某、唐某某支付借款的义务;证据5.质押合同、动产质押专用仓单、查询及出质通知书、查复及出质通知书各一份。主要证实:2015年8月12日,出质人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动产2065吨黄豆向质权人刘广东提供质押担保,并约定出质人承担借款人违约引起的其他全部费用,监管人为黑龙江中晟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质押合同关系成立;证据6.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收取郭某某管理服务费收据一份。主要证实:被告郭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交纳服务费650,000元;证据7.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一份。主要证实:1、2015年8月12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郭某某、唐某某签订补充协议;2、被告郭某某、唐某某同意向原告刘广东交纳借款本金4%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在被告如约偿还原告借款的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被告,如被告没有按约定如期偿还,则被告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证据8.证明一份。主要证实:刘广东通过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居间促成与郭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同时通过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向郭某某支付5,000,000元,刘广东为合同编号GQHLJ000714的出借人。证明刘广东为出借人;证据9.提供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委托扣款授权书各一份。主要证实:被告郭某某、唐某某知道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650,000元,收取保证金200,000元。协议约定,借款人郭某某、唐某某应于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650,000元。否则,每日按服务费的0.05%计收违约金,直至服务费付清之日止。被告郭某某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资产抵押监管协议一份。主要证实:与原告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的是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因为在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与被告郭某某、唐某某形成借款关系的同日,该公司委托黑龙江中晟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质的黄豆进行质押,由此形成三方所签订的资产(质、抵押)监管协议,从该协议签订主体及内容上能够确认,被告收取借款的出借人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被告郭某某、唐某某偿还出借人的1,540,000元均是转给该公司负责业务的李新;证据2.资产抵押监管协议及原告提供的质押合同和复件各一份。主要证实:不论本案原告是谁,但黑龙江中晟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均作为款项出借人委托的对担保物实施监管的责任人。并且在合同形成之时,出借人、借款人和监管方对抵押物数量、质量均进行了清点和确认,并于合同签订之日对抵押物的管理权利进行了移交,而本案原告诉称抵押物部分灭失。在被告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抵押物全部交付出借人及监管方的情况下,本案出借人主张实现债权,应优先通过处置物权的方式实现,且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远大于借款的债务数额,因此如原告所述的监管方在监管过程中造成的抵押物灭失将直接影响出借人、借款人的权益,且出借人是否能够通过抵押物的物权实现债权会直接影响所有被告是否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有必要追加黑龙江中晟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证据3.保证协议一份。主要证实:2015年8月12日,郭某某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军成及监管人冯志远签订保证协议,证明与郭某某形成借贷关系的款项出借人应是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而非本案原告;证据4.郭某某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资金流水明细两张及郭鑫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流水单一份。主要证实:郭某某于2015年9月12日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还款327,778元;于2015年10月12日还款327,778元;于2015年11月12日还款327,778元;郭某某委托郭鑫通过郭鑫的银行卡于2015年12月15日分四笔向冠群公司业务员李新帐户还款总计361,011元。上述证据证明郭某某所还款项的接收人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因此,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应是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同时,根据上述还款明细证实被告郭某某、唐某某在第一次开庭中的答辩意见第三部分的还款数额与原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有部分调整,具体调整明细如下:被告郭某某于2015年9月12日通过银行转帐还款327,778元;于2015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转帐还款327,778元;于2015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转帐还款327,778元;于2015年12月15日分四笔给冠群公司业务员李新经手还款361,011元;于2015年12月31日给付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责人5,000元;于2016年4月1日给付5,000元;于2016年4月1日通过姜忠杰转帐给出借人即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186,000元,被告郭某某向出借人实际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540,345元。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一、被告郭某某等对原告刘广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被告郭某某、唐某某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合同前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一直向借款人声称款项的出借人为该公司,且借款人郭某某、唐某某在该借款合同签字时,该合同落款出借人处并没有刘广东的签字及盖章,该合同在借款人郭某某、唐某某签字后,即被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收走,借款人郭某某、唐某某手中没有留存任何原件。同时,在该合同各页右上角合同编号中的字母能推断出该借款合同是冠群黑龙江,后面是714号合同,因此被告郭某某、唐某某认为这份合同不足以认定出借人是刘广东,因为出借时刘广东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或原告也从未向被告郭某某、唐某某提交有原告签字的借款合同;对证据2中所有保证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证合同签订的过程与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形是一致的,在签订时出借人处并没有原告的签字及盖章,同时在被告签字后,该保证合同即被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拿走,该公司与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保证合同的原件或复本;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2;对证据4中被告郭某某、唐某某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确认书中出借人只是打印的刘广东,并没有本人签字,并且被告郭某某只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收取4,150,000元,从没有收到任何人给付的现金850,000元;对招商银行转帐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即是刘广东,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郭某某、唐某某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协商借款,该公司指定刘广东向郭某某转款4,150,000元的事实,至于刘广东与该公司是否有其他往来,被告并不知晓;对证据5中签字及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借款合同同日形成的,形成过程与借款合同一致,同借款合同的质证意见。在质押合同签订之前,由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中晟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三方另行签订过资产抵押监管协议,被告现持有该协议的原件,从该协议中能够反映出本案的借款人是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而非刘广东;对证据6形式要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是客户联,即应该交付被告郭某某的票据,但被告郭某某从没有收到过该票据,同时被告郭某某也没有向该公司交纳过任何服务费用,仅是在该公司向被告郭某某发放贷款之前告知,发放贷款的同时需要交纳服务费650,000元、保证金200,000元和信访咨询费8,000元。贷款发放时,被告郭某某、唐某某并未向该公司实际交付上述费用,而是由该公司先行扣除了上述费用,将余额4,142,000元给付被告郭某某;证据7的形成时间与借款合同为同日,形成过程与借款过程一致,质证意见与借款合同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仅是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该公司在与郭某某接洽借款事宜中并没有向郭某某说明其只起到贷款的居间介绍作用,而是向郭某某宣传其是借款的所有人,同时该公司也从未与郭某某签订过任何由其提供贷款服务的居间合同。另外,郭某某仅通过转帐收款4,150,000元,从来没有接收到现金。所以,原告出具的这份证明所证实的内容是虚假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如该证据真实的话,证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实际上是在从事金融服务,从事金融服务应取得金融监管机关发放的相关营业执照,在原告未提交该公司取得具有金融经营资质的情况下,该公司擅自收取高额服务费的行为不但是一种乘人之危的行为,而且还违反了相关金融的法律法规。因此,由被告郭某某、唐某某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委托扣款授权书均不具备合法的效力。二、原告刘广东对被告郭某某等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即资产抵押监管协议为三方签订的,有乙方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和丙方黑龙江中晟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字盖章,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受原告的委托代签署的质押监管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因该协议的签署就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即保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保证协议证实的是郭某某、张金成、冯志远三方签订的关于黄豆质抵的协议,即没有黄豆的数额等一切详细内容,又没有原告刘广东的签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刘广东提供证据的采信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对刘广东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提出异议,并申请追加黑龙江中晟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均证实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郭某某、唐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同时原告提供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证明亦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因此刘广东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在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郭某某、唐某某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同时,为保障其债权实现双方委托黑龙江中晟汇通管理有限公司对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质押的黄豆进行监管,履行监管职责,在监管期间质押的黄豆所有权仍归同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被告提出追加黑龙江中晟汇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本院不予受理。如该公司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有违约行为或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的目均有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郭某某、唐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收取郭某某管理服务费收据、证据9即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委托扣款授权书的合法性均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对被告郭某某等提供证据的采信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被告郭某某、唐某某与原告刘广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5,000,000元,用途为购进大豆、设备维护,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止,分十期偿还,前九期每月等额偿还本息327,778元,最后一期偿还本息2,550,000元;付款方式为通过现金加银行转账,付至借款人郭某某指定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支行,帐号为43×××93的账户中。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同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郭宁、郭鑫、徐明、姜忠杰、王福生、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五大连池市诚信大豆农民专业合作社、五大连池市陆顺大豆农民专业合作社、五大连池市通顺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保证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郭宁等九被告同意为被告郭某某、唐某某向原告刘广东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并保证在被告郭某某、唐某某无法履行偿还义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刘广东签订质押合同、动产质押专用仓单、查询及出质通知书、查复及出质通知书各一份,出质人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动产2065吨黄豆向质权人刘广东提供质押担保,监管人为黑龙江中晟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8月13日,被告郭某某、唐某某在收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刘广东借款现金850,000元,银行转帐4,150,000元。其中所谓的现金850,000元,原告刘广东于2015年8月12日以收取履约保证金的名义收取200,000元,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以收取服务费的名义收取650,000元,即被告郭某某、唐某某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4,150,000元。被告郭某某按约定于2015年9月12日通过银行转帐还款327,778元;于2015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转帐还款327,778元;于2015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转帐还款327,778元;于2015年12月15日分四笔经冠群公司业务员李新还款361,011元;被告郭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给付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责人5,000元,2016年4月1日给付5,000元;2016年4月1日通过姜忠杰转帐给出借人即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186,000元。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合计1,540,345元,余欠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审理中,原告对被告还款金额及时间均无异议。被告郭某某、唐某某以原告诉请的借款数额与实际不符,约定的利率过高及出借人向被告收取的各项费用显失公平;被告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出借人不应就此再诉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宁、郭鑫、徐明、五大连池市陆顺大豆农民专业合作社、姜忠杰、五大连池市诚信大豆农民专业合作社、王福生、五大连池市通顺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应由出借人通过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不应再向担保人主张连带责任等为由,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2日,现法定代表人为刘广东。经营范围: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策划;经济贸易咨询;展览服务。(“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劵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郭某某、唐某某、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郭宁、郭鑫、徐明、五大连池市陆顺大豆农民专业合作社、姜忠杰、五大连池市诚信大豆农民专业合作社、王福生、五大连池市通顺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淑梅与被告郭鑫及十一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唐某某对向原告刘广东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且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及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故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郭某某、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审理中已查明,原告刘广东虽与被告郭某某、唐某某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但原告刘广东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郭某某4,150,000元,另850,000元,原告刘广东于2015年8月12日以收取履约保证金的名义收取200,000元,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以收取服务费的名义收取650,000元,即被告郭某某、唐某某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4,1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故应认定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郭某某、唐某某实际借款本金为4,150,000元。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郭某某、唐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止,分十期偿还,前九期每月等额偿还本息327,778元,最后一期偿还本息2,550,000元,合计本息5,500,002元,按月利率1%计算每月利息为50,000元。按约定被告郭某某于2015年9月12日通过银行转帐还款327,778元、2015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转帐还款327,778元、2015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转帐还款327,778元。上述款项中的本金均为277,778元,利息均为50,000元;2015年12月15日分四笔经冠群公司业务员李新还款361,011元,其中本金311,011元,利息50,000元。即被告郭某某约期内偿还本金1,144,345元,利息20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16日尚欠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3,005,6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郭某某、唐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故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被告郭某某约期内偿还的196,000元应先冲抵利息,即按本金3,005,655元,月利率1%计算系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约期内利息,又约定罚息和违约金,故原告主张未还款期间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另外,被告郭宁、郭鑫、徐明、姜忠杰、王福生、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五大连池市诚信大豆农民专业合作社、五大连池市陆顺大豆农民专业合作社、五大连池市通顺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原告刘广东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郭某某、唐某某向原告刘广东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该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6月9日,故保证期间为2016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9日。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即郭宁等九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在保证期间内,应予支持。本案中,出质人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以动产2065吨黄豆向质权人刘广东质押的事实无异议,并有质押合同、动产质押专用仓单、查询及出质通知书、查复及出质通知书等予以佐证,故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质押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用2065吨黄豆向债权人提供了质押担保,该公司虽是债务人郭某某创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公司提供质押的黄豆并不代表就是债务人郭某某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公司的财产是独立于公司股东的,具有独立性,不能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等同于自然人或股东个人的财产。所以,被告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黄豆并不能证明是债务人郭某某个人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只有在发生公司的人格混同时才能由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即使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刘广东放弃对出质人即被告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实现质权的权利,其他保证人仍应在原有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刘广东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即郭宁等九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广东诉讼请求中的有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部分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十一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唐某某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3,005,655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期间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郭宁、郭鑫、徐明、姜忠杰、王福生、黑龙江省同根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五大连池市诚信大豆农民专业合作社、五大连池市陆顺大豆农民专业合作社、五大连池市通顺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上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00元,由被告郭某某、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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