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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东与门鲁学、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机构负责人,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推荐的职工,与原告系同事关系。
被告:门鲁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机构负责人,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被告:邵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被告:邵长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被告:刘淑芸,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被告:河北沧圣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205国道边务段。
法定代表人:门鲁学,任董事长。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门鲁学、刘淑芸、刘某某、邵金华、邵长松、河北沧圣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和被告刘淑芸、被告门鲁学、被告刘某某、被告邵金华、被告邵长松、被告河北沧圣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及被告刘淑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95,897元整;2、请求判令六被告支付以1095,89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的逾期违约金及利息,截止立案之日计息330,276元(2016年7月10日之后还款13万已优先冲抵逾期违约金和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8日,被告1-5与原告于孟村签订编号GQBJ000020的《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自当日至2015年7月7日,同时还约定了还款方式、还款金额、违约责任等。同时在当日原告与河北沧圣管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6愿意为编号GQBJ000020的《借款协议》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相应权利义务。因被告1、2、3、4、5不能按时还款,即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原借款合同的期限调整为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交付了借款。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方尚欠本金1,095,897元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讨未果,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因约定的违约金、罚息、利息高于月息2%,故按2%主张逾期利息。
被告门鲁学、刘淑芸、刘某某、邵金华、邵长松、河北沧圣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该案中实际出借人系北京冠群驰骋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刘广东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二、本案借款本金并非合同中200万元,实际发生为180万元;三、被告总计还款2149000元,借款及利息已全部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求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和展期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容等;2、保证合同、股东会担保决议,用以证明被告河北沧圣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3、银行转账流水、收款确认书,用以证明原告刘广东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4、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用以证明被告已明确知晓还款账户为刘广东个人账户,并且以原告刘广东成功收到还款金额的时间为还款时间。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对于两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以及银行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银行流水中显示金额为180万元,实际借款发生金额也是180万元,被告并没有收到20万元现金。收款确认书中20万元现金并没有收到,是原告扣除的利息。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证据:1、提供44份转账凭条,用以证明被告在借款后已经还款2149000元;2、提供被告刘淑云与冠群公司员工刘国群微信聊天记录11张,用以证明该借款一直是刘国群代表冠群公司与被告联系并且让被告将还款汇入刘国群个人卡中;3、出具河北沧圣公司员工王庚新与刘国群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刘国群一直替冠群公司负责该借款并承认收到的还款已经交付给冠群公司;4、出具刘国群银行卡流水三张,用以证明刘国群将收到的款项汇入到刘广东账户。被告统计的双方往来借款明细统计表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借款及利息全部还清,并超出部分数额;5、由张硕、贾璇、姜丽勇、门殿静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他们每人有一笔款转入刘广东或刘国群账户中,是替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暂不予以确认,另外几份证明均是案外人提供,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刘国群从未获得刘广东的授权,其无权代替原告刘广东收取门鲁学等人的还款,被告提供的与刘国群之间的还款与原告刘广东无关。证据5中的人员,原告不认识,其与刘国群的账户来往清单及证明,不能证明替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对微信和录音无法核实双方身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被告对交付20万元现金不予认可,但对收款确认书中的被告签字未予否认,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书证均系复印件,录音和微信不能提供原始载体,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门鲁学、刘淑芸、刘某某、邵金华、邵长松签订借款合同和展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合同和展期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刘广东依约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本金,而五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间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依法应承担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高于月利率2%自愿按月息2%主张利息,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河北沧圣管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展期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亦为有效条款,被告河北沧圣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应对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该笔借款人实际是冠群驰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且被告已还清,打到公司负责该笔借款的刘国群个人卡及原告卡内的款项已超出该笔借款本息;但原告称刘国群从未获得刘广东的授权,无权代替原告收取还款,被告等人所打款项与原告无关;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门鲁学、刘淑芸、刘某某、邵金华、邵长松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人民币1,095,897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被告河北沧圣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门鲁学、刘淑芸、刘某某、邵金华、邵长松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门鲁学、刘淑芸、刘某某、邵金华、邵长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人民币1,095,897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截止立案之日计330,276元,2018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河北沧圣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门鲁学、刘淑芸、刘某某、邵金华、邵长松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1元,由被告门鲁学、被告刘淑芸、被告刘某某、被告邵金华、被告邵长松、被告河北沧圣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荣

书记员: 张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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