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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东诉常仁子、胡瑞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刘广东
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常仁子
胡瑞凤

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仁子,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告胡瑞凤,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原告刘广东诉被告常仁子、胡瑞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仁子、胡瑞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常仁子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常仁子理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罚息的计算标准为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而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5‰,四倍为20‰,原、被告的约定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最后的还款日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共计119天,按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常仁子理应支付原告借款罚息、违约金共计10313元(130000×20‰÷30×119=10313元)。被告胡瑞凤与被告常仁子系夫妻关系,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仁子、胡瑞凤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30000元、罚息及违约金10313元(此款已计算至2013年10月14日),共计1403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6元由被告常仁子、胡瑞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常仁子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常仁子理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罚息的计算标准为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而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5‰,四倍为20‰,原、被告的约定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最后的还款日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共计119天,按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常仁子理应支付原告借款罚息、违约金共计10313元(130000×20‰÷30×119=10313元)。被告胡瑞凤与被告常仁子系夫妻关系,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仁子、胡瑞凤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30000元、罚息及违约金10313元(此款已计算至2013年10月14日),共计1403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6元由被告常仁子、胡瑞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审判长:王月民
审判员:田海峡
审判员:任广增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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