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广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永清县。被告: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现下落不明。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广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和2015年8月20日,被告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00000元,被告宗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赵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于2016年6月3日前还清。到期后借款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宗某、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时于2015年8月20日,被告宗某向原告刘广义借款60000元,并为其所打借条一张“今因家中有事急用款向刘广义借到现金60000元整,本借款保证在2016年1月20日前还清,如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清此款,借款人自愿承担银行最高贷款利息乘三倍的滞纳金作为利息,并承担一切追要款的费用,此借款如出现纠纷由永清县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宗某,担保人:赵某某。2015年11月3日,被告宗某向原告刘广义借款140000元,并为其所打借条一张“今因家中有事急用款向刘广义借到现金140000元整,本借款保证在2016年6月3日前还清,如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清此款,借款人自愿承担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作为利息,并承担一切追要款的费用,此借款如出现纠纷由永清县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宗某,担保人:赵某某。该两笔借款共计20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刘广义与被告宗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某、赵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宗某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所打借条两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宗某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某某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写姓名,即同意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条中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利息数额超过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义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的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6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的利息;二、被告赵某某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广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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