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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仁与友谊县煤炭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仁。
委托代理人葛如贵,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友谊县煤炭管理局,住所地友谊县友谊镇站前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著,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刘广仁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友谊县人民法院(2015)友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9月,被告聘用原告为驻矿安全生产监督员,双方约定原告在岗期间每月工资为1500.00元,原告在岗工作职责包括入井检查等。2014年1月因被告煤炭管理权发生变化,被告无需继续设立驻矿安全生产监督员职位,故于2014年1月7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5200.00元及相应经济补偿金2137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9月至2014年1月7日,被告友谊县煤炭管理局聘用原告刘广仁为驻矿安全生产监督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认可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依法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之规定,被告应按月支付原告工资不得拖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200.00元,故被告还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800.00元。后被告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2014年1月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4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的法定假日工资、双休日工资及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9年零3个月24小时不休息持续进行工作,也不符合人的正常生理规律,且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每月工资发放时均未对其工作时间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入井费、夜班费,因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该项报酬应在约定的劳动报酬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友谊县煤炭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广仁工资8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广仁其他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聘用上诉人为驻矿安全生产监督员,双方约定了岗位相关职责及工资标准,并已履行多年,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约定内容的认可。上诉人所主张的24小时驻矿,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工作岗位的特殊要求,驻矿期间并非一直持续工作。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时间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法定工作时间。据此,原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刘广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审判员  李 曌

书记员: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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