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广寅,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希勇,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平,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卫东,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广寅因与被申请人夏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广寅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退股协议书》被撤消后,夏平返还合伙组织的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包含于合伙经营期间的总收入29,357,248.56元中,故判决认定的可分配利润多计了50万元。2.审计报告载明网店刷单总的转账金额为479,839.66元无法确认为网店开支,但审计报告附件的三家淘宝店售后好评返现或退款及刷单汇总表显示无法确认金额为391,007.06元,审计报告多计的88,832.6元属于去向不明的金额,应由双方各分担一半即44,416.3元。3.2015年10月有10万元提现至刘广寅个人银行卡后,其中4万元于2016年10月15日用于支付给纪伟货款4万元,故应认定刘广寅实际转出金额为6万元,合伙体的成本增加4万元,夏平需分担2万元。(二)一、二审法院未将合伙体的部分合理支出列入成本。1.2011年7月至2015年12月烧饭阿姨的工资96,000元。2.购置风行面包车的费用72,541元,员工的汽车培训费8,000元。3.以工资名义向陶招娣等6人转账的64,635.50元,用于刷单交易的479,839.66元,房租水电煤39,344元。(三)夏平尾号XXXX的建行卡由本人保管,该银行卡提现909,190元应当认定为夏平个人支出,系被夏平提前支取的利润。(四)根据劳动合同及无偿邀请入股协议书,合伙体应支付刘广寅工资1,140,000元。(五)奥迪车及车牌购置费521,835.2元系夏平个人消费,不应列入合伙体的经营成本。(六)刘广寅的垫付款660,205元应由合伙体返还。包括出资款69,184元,合伙体向刘广寅的借款269,700元。刘广寅尾号XXXX的建行卡未纳入审计中,该卡有321,321元为合伙体支出的费用(含风行面包车购置费72,541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夏平提交意见称,(一)双方对审计单位的委托、实施审计事项均不存在异议。(二)审计时间为2017年8月至2018年9月,第一稿征求双方意见后,刘广寅多次向审计机构提供材料和意见。审计机构根据双方补充意见和材料出第二稿仍征求双方意见,刘广寅在征询单的意见栏中仅提出对水电费、房租费39,344元要求予以确认,并在最终稿上签字同意。审计机构对刘广寅的确认请求书面答复:无付款记录、无相关证明资料,不予确认。一审中,审计人员到庭说明情况、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发问。(三)一审中,双方当庭确认奥迪车现值26万元,车归夏平所有,夏平支付13万元给刘广寅,双方均签字确认。至此,双方就销售额、销售成本、利润分配等事项均已确定,不存争议。刘广寅的再审申请系要求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违反禁止反言的原则。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刷单等费用。审计报告第6页载明,三家淘宝店售后好评返现或退款及刷单中,无法确认的金额为391,007.06元。而审计报告第12页载明,2011年10月至2015年10月间,通过三家店的支付宝账户、刘广寅和夏平名下其他支付宝账户、建设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支付479,839.66元,主要用于网店刷单,因未提供相关证据,需由法院进一步确认。因此前者为无法确认的售后好评返现或退款及刷单金额,后者是需要法院确认的对外支付的款项,不存在审计报告多计金额的事实,且刘广寅在一审时对审计报告已经签字确认,对此并无异议。(二)关于转入刘广寅个人账户的100,250元。现刘广寅称其中4万元于2016年10月15日用于支付给纪伟货款4万元。但一审中,刘广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用于合伙经营,故一审将该10万元列为刘广寅个人消费部分并无不当。(三)关于烧饭阿姨的工资。夏平自认曹慧芬烧饭6个月,每月4,000元,为此,一审法院认可曹慧芬的24,000元报酬计入合伙成本中。刘广寅主张还有其他的烧饭报酬也应计入合伙成本,但未能提供证据。(四)关于购置风行面包车的费用72,541元及员工的汽车培训费8,000元。一审中,刘广寅就该部分费用在审计中既未提出主张,也未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并无不当。(五)关于以工资名义向陶招娣等6人转账的64,635.50元,用于刷单交易的479,839.66元,房租水电煤39,344元。陶招娣等六人的工资,因刘广寅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其他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一审法院未将相关款项64,635.50元纳入经营成本并无不当;刷单交易的费用,因刘广寅未能提供发票、合同等报销凭证,一审法院未将相关款项479,839.66元纳入经营成本并无不当;房租及水电煤费用,因刘广寅未能提供相应的支付凭据,一审法院未将相关款项39,344元纳入经营成本并无不当。(六)刘广寅称夏平尾号XXXX的建行卡由本人保管,该银行卡提现909,190元应当认定为夏平个人支出,系被夏平提前支取的利润。对此,二审法院已查明,夏平尾号XXXX的建行卡与“迷你一号”网店是绑定的,故该银行卡系用于合伙经营,刘广寅的主张的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予以认同。(七)关于刘广寅的工资。因刘广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夏平就刘广寅领取工资事宜达成合意,且刘广寅所主张的工资数额及每次调整情况没有依据,故刘广寅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二审判决已有详细的分析,本院不再赘述。(八)关于奥迪车及车牌购置费521,835.2元。一审查明,该车辆于合伙经营期间购入,通过合伙账户支付相关款项。且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对该车辆的残值及处分也达成了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属于合伙财产,并无不当。(九)关于刘广寅的垫付款660,205元,包括出资款69,184元,合伙体向刘广寅的借款269,700元,刘广寅尾号XXXX未纳入审计的建行卡,该卡有321,321元系为合伙体支出的费用,刘广寅称上述费用应由合伙体返还。本院认为,对于出资款69,184元,一二审判决已有详尽论述,本院予以认同。对于借款269,700元,从现有证据看,无法证明刘广寅的主张。对于刘广寅尾号XXXX的建行卡,刘广寅未将该卡提交审计,故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十)关于《退股协议书》撤销后,夏平返还的50万元。本院认为,该款原本就是合伙体总收入29,357,248.56中的一部分,一审法院在合伙体可分配利润中加入该50万元,系重复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合伙体的可分配利润实际应为2,088,159.21元。一审判决第三项刘广寅应向夏平支付的合伙清算款则调整为596,758.57元。本院审理中,夏平予以了确认,并同意在执行阶段按此执行。又鉴于就此节事实,刘广寅并未提起上诉,故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二审判决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刘广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广寅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夏 青
书记员:徐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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