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盐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平遥县曙光路12号。
负责人:梁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英,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某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清某县文源路。
负责人:刘瑞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永济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运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斯淳,该公司职员。
被告:马学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平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清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沧州)、马学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被告中国人保平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英、被告中国人保清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鋆、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斯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学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冀J×××××号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在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李春棠、吴英杰系原告雇佣的司机。2015年2月8日零时15分许,李春棠驾驶冀J×××××号货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县境内崔尔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遇情况依次停驶的马学勇驾驶的晋K×××××、晋AF669挂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春棠及其乘车人吴英杰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县交警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学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英杰无责任。
晋K×××××在被告中国人保平遥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晋AF669挂在被告中国人保清某投保了不计免赔5万元商业三者险。冀J×××××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沧州投保了保额均为5万元/座的车上人员险(乘客)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
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雇主与李春棠、吴英杰亲属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李春棠家属所有损失50万元(含第三方应赔偿的损失)、吴英杰家属所有损失30万元(含第三方应赔偿的损失),由原告依法向第三方及本车座位险请求赔偿。
事故发生后,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作为原告诉到本院,主张车损,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2015)沧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李春棠之父李长胜,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20年,李春棠之母李淑霞,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满五十五周岁,李春棠父母共生育包括李春棠在内的三个子女;李春棠之子李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9年;吴英杰之长女,吴佳怡,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15年,吴英杰之次女,吴雨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18年。
另查明,根据河北省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87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023元。根据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541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信、协议书、驾驶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李春棠:1、抢救费563.8元;2、死亡赔偿金523040元;3、丧葬费23139.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48879.5元;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504元。
吴英杰:1、抢救费563.8元;2、死亡赔偿金523040元;3、丧葬费23139.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275529元;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86元。
为证实以上损失,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提交赔偿李春棠损失的证据:1、抢救费票据3张。2、户口本2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3、户口注销证明信。4、村委会证明信2份。5、尸检报告一份。6、协议书一份。
原告提交吴英杰损失的证据:1、抢救费4张。2、户口本、吴庆国身份证原件一份。3、尸检报告一份。4、协议书一份。
原告另提供挂靠协议一份。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保平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吴英杰的三张医疗费票据均有手写改动的痕迹,故对三张票据均有异议。村委会证明系复印件、子女人数为留有空格手填的,且无经办人签字,我方认为应由派出所出具家庭关系证明,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李长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李春棠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我方认可5万元,对于李淑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我方不予赔偿,对处理丧葬事宜的数额不予赔偿。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保清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李长胜的户籍性质属于农村户口,李淑霞的年龄未满60周岁,对于李长胜及李淑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李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年,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我方同意赔偿15000元,对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我方无异议,根据吴英杰的户口本,吴英杰的户籍性质系农村性质,吴雨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6年,吴佳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4年。其他同我方对李长胜的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保沧州称,同以上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保平遥、被告中国人保清某及被告中国人保沧州应当先行对伤者履行赔付义务,但其借故未赔。原告刘某某与登记车主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之间为挂靠,刘某某是JL5586号货车的实际管理人,也是利益享有、风险承担人,刘某某依责赔偿了死者全部损失,其中包括了三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的部分,从而取得了死者的求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应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作为登记车主主张车损与本案并不冲突。
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春棠、吴英杰死亡造成的损失,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造成李春棠、吴英杰死亡,原告可以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李春棠40000元、吴英杰50000元。
原告主张李春棠医疗费563.8元、吴英杰医疗费577.9元,提交医疗费票据,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以的医疗费为1141.7元。
原告可以主张的李春棠、吴英杰死亡赔偿金均为523040元(26152元×20年)。
原告可以主张的丧葬费为李春棠、吴英杰每人26205元(52409元÷2)。
原告可以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13636元:李春棠之父李长胜117247元(17587元*20年/3)李春棠之子李鹏79142元(17587元*9年/2);吴英杰之长女吴佳怡67673元(9023元*15年/2人)、吴英杰之次女吴雨桐81207元(9023元*18年/2人)。
因处理李春棠、吴英杰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相关赔偿标准计算计算3人5日,李春棠为992元(24141元/365日*3人*5日),吴英杰为633元(15410元/365日*3人*5日)共计4308元(52409元/365日*3人*5日*2人),共计1708元。
综上,原告可以主张的损失共计1504975.7元。
被告中国人保清某关于免赔10%的辩称,因被告马学勇驾驶的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均附加不计免赔,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平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111141.7元,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1393834元(1504975.7元-111141.7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平遥、中国人保清某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被告马学勇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按照30%的比例赔偿为宜,计款41815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保平遥赔偿380137{418125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元)};被告中国人保清某赔偿38014元{418150元*50000元/(500000元+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沧州按照李春棠在事故当中的过错大小,在司机座位险限额内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70%的比例予以承担,因其投保的限额为50000元,故在司机座位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在乘客座位险限额内按照100%的比例予以承担,因投保的限额为50000元,故在乘客座位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141.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80137元,共计赔偿原告491278.7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38014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司机座位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在乘客座位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共计赔偿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负担31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某支公司负担3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淑芹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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