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广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光,
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兴隆县平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平安堡镇平安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665285469B。
法定代表人:王金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刚,男,****年**月**日出生,法律事务部部长。
原告刘广春与被告
兴隆县平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矿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光、被告平安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处从事采掘工作,2013年9月21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至今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8年8月10日,兴隆县人民法院为确定伤残津贴的执行数额给原告发出通知,建议原告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0月10日,原告向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8)92号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平安矿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治疗终结后,构成六级伤残,在2017年4月安排原告从事适当工作,但原告拒不到岗,公司遂于2018年3月17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份,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9月21日原告受伤,2014年10月22日,被评定为六级伤残。2017年4月24日,本院就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事故作出(2016)冀0822民初371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
兴隆县平安矿业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扣留原告的伤残补助金2500.00元;二、被告
兴隆县平安矿业有限公司继续为原告缴纳2015年9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费至原告退休或者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止,其数额由社保机构核定;三自2016年9月起,被告按月发给原告本人工资3000.00元的60%即1800元的伤残津贴至原告退休或者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止(其本人工资额的涨幅随时按开滦集团规定执行)”。4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安排保卫或者浴池搞卫生工作,原告称身体状况不好不能参加工作。2018年3月1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联系旷工15天以上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未在送达手续上签字。2018年10月10日,原告因执行伤残津贴确定劳动关系,向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8)92号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1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工伤致残,双方对于工伤事宜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选择保留劳动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发放津贴。此后被告又主张安排原告工作,并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与生效的调解书相悖,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告未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双方依然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刘广春与被告
兴隆县平安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建民
书记员: 徐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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