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1,现住榆树市。
原告:刘某2,儿童,现住榆树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1,现住榆树市,与刘某2系父子关系。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礼,镇赉县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刘明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征,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郭亚洲,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李向国,现住辽宁省康平县。
原告刘某1、刘某2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通某支公司)、郭亚洲、李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1、被告郭亚洲参加第一次庭审,刘某1和刘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礼三次庭审均到庭,被告阳光保险通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征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李向国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阳光保险通某支公司、郭亚洲、李向国赔偿损失共计102831.53元。2、判令阳光保险通某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予赔偿;3、余额由郭亚洲赔偿,李向国承担连带责任。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77747.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3、护理费:6765.9元;4、交通费:1700元;5、伤残赔偿金:57623.66元;6、精神抚慰金:17287.1元;7、误工费:46779.17元;8、二次手术费:11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175.36元。合计242078.83元,诉请金额为102831.53元〔(242078.83元-1000元)×40%+10000元=102831.5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12时10分许,刘某1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镇赉县镇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齐双公路与镇扎公路交叉路口时,与李向国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吉J5668号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1受伤,×××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金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刘某1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向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金明无责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郭亚洲,该车在阳光保险通某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吉J5668号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阳光保险通某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J5668号挂)分别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双方均为机动车,交警部门作出明确的事故认定,我方承保的车辆在本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司法解释规定,交通事故一方为行人时,可加重机动车的责任为10%,本案不符合加重我方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本案的评估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1、刘某2的合理费用。
郭亚洲辩称,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李向国未答辩。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刘某1、刘某2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车辆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3份。
阳光保险通某支公司及郭亚洲对该证据无异议。
2、车辆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李向国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
阳光保险通某支公司主张该证据与己方无关。
郭亚洲对该证据无异议。
3、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及双方达成的谅解书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
阳光保险通某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来源和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刘某1在事故发生中驾驶过错较大,承担主要责任。
郭亚洲对该证据无异议。
4、刘某1在榆树市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及吉大二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原件各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件各1份。
阳光保险通某支公司质证称,对两份诊断书和住院病历没有意见,对鉴定结论来源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对鉴定结论中第一项第一处十级伤残有异议,原因是依据标准错误,应按2017年的标准鉴定;对第一处十级伤残不认可,对第二个十级伤残没有异议。
郭亚洲的质证意见同阳光保险通某支公司一致。
5、医疗费票据原件17张(其中住院费票据原件2张、门诊费票据11张、手写收据2张、购买医疗器械销售单1张、吉大二院复印费收据1张),交通费票据原件1张。
阳光保险通某支公司质证称,对住院费票据没有异议,门诊收据有4张记载的名称与刘某1的姓名不符,镇赉县医院的2张手写收据未载明收费项目,不符合给付条件。医疗器械销售单为非正规票据且未附医嘱单,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交通费票据是由长春市通元出院服务中心出具,无法证明支出该交通费的合理性、必要性,为扩大支出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郭亚洲的质证意见同阳光保险通某支公司一致。
6、榆树市公安局等两个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1份、刘某1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房屋租赁协议书原件3份。
阳光保险通某支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均有异议。本案的两个机关出具的证明与侯秀波一案的证据完全一致,出具时间也只相差一天,请求法院核对证据真实性,若属假证,应追究法律责任。2016年9月1日,公安部、发改委等十二个部门出台了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里明确规定,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证明的九类情形中包括公民的实际居住地,应由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出具,派出所无权出具相关证明,我方对证明来源和真实性均有异议。第1份租赁协议书的承租方和出租方均不是刘某1,签署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该协议没有承租方签字,协议无效。第2份租赁协议虽有刘某1签名,但合同中有多次涂改的痕迹,不能证明该签字行为合法有效;第3份补充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1日,事故发生时刘某1已不在此居住满1年,且三份租赁协议均未附产权证明。本起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12日,刘某1没有证据证明2015年10月21日至事故发生之日其在此房屋内持续居住,按道交法规定,事故发生之日在城镇居住、生活或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
郭亚洲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7、户口复印件1份。
阳光保险通某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刘某1及被扶养人刘某2户口登记在刘继增名下,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常住地为农村。
郭亚洲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8、史东平的房屋所有权证据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史东平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
阳光保险通某支公司质证称,租房证明是为了证明2014年签署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的相关内容,但证明的内容与协议的内容不符,协议上签署人是夏清海和张玉春,但是证明中所述的签署人是夏清海和吴志福,该证明同时也证实刘某1的签字是后来补签的,对该补签行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合法有效。对史东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地址与租赁协议中房屋地址不符。
对证据的分析、认证:
对第1、2、3、7组证据,阳光保险通某支公司及郭亚洲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部分内容,阳光保险通某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阳光保险通某支公司及郭亚洲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中的住院费票据及与刘某1姓名一致的7张门诊费票据,阳光保险通某支公司及郭亚洲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另外4张门诊费票据,因与刘某1姓名不符,刘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其本人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镇赉县医院出具的手写收据2张,虽非正规发票,但加盖了镇赉县人民医院的公章,系刘刘某1事故发生后进行救治产生的急救车费用,本院对其予采信。对长春市通元出院服务中心出具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其系刘某1由长春返回榆树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对其予采信。医疗器械销售单为非正规票据且未附医嘱单,本院不予采信。复印费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对第6组证据,本院认为,作为出租方的史东平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来证实房屋出租协议的真实性,同时刘某1还应举证证明自己的主要生活来源来自于城市,这种情况下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金。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第8组证据,因其未能与第6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同样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刘某1、刘某2的起诉和阳光保险通某支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刘某1、刘某2要求赔偿102831.51元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证据的质证与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2日12时10分许,刘某1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镇赉县镇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齐双公路与镇扎公路交叉路口时,与李向国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吉J5668号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1受伤,×××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金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刘某1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向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金明无责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郭亚洲,该车在阳光保险通某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吉J5668号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结合案件事实,围绕焦点问题现综合评判如下:
一、李向国应对应对刘某1、刘某2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该责任由郭亚洲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向国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吉J5668号挂车与刘某1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刘某1受伤的后果,李向国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对刘某1、刘某2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李向国系郭亚洲雇佣的司机,且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故依据该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李向国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郭亚洲负担。
二、阳光保险通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刘某1、刘某2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保险通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刘某1、刘某2以阳光保险通某支公司为被告进行告诉,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亦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刘某1、刘某2直接给付理赔款的法定义务。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扣除强制保险理赔的数额外,李向国应对刘某1、刘某2其他合理诉求予以相应赔偿。因其所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吉J5668号挂车在阳光保险通某支公司均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阳光保险通某支公司应在商业保险责任险限额内,就李向国承担的份额直接向刘某1、刘某2予以赔偿。
三、刘某1、刘某2合理请求数额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参照“吉林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刘某1、刘某2的合理请求数额如下:
1、医疗费:13905.34元+10元+52451.22元+1045.58元+335.87元+2761元+87元+6元+37.9元+5元+1940.3元=72585.2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0天=5000元;
3、护理费:刘某1共住院50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44天,其诉请的护理费120.82元/天×(44+6×2)天=676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刘某1受伤之日为2016年10月12日,伤残鉴定之日为2017年7月21日,误工日可以计算为282天。故其误工费应为2478.67元/月×9个月+113.96元/天×12天=23675.55元;其按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诉请的46779.17元误工费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5、交通费:300元+3500元+1700元=5500元;
6、伤残赔偿金:11326.17元/年×20年×12%=27182.81元;
7、精神抚慰金:6500元;
8、二次治疗费:11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2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两个扶养义务人,故其生活费为:8783.31元/年÷2×15×12%=7904.98元;
10、鉴定费:2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68114.45元。
四、阳光保险通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刘某1、刘某2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刘某1、刘某2主张的医疗费7258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二次治疗费11000元,共计88585.21元,包含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护理费6765.9元、误工费23675.55元、伤残赔偿金27182.81元、精神抚慰金6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04.98元、交通费5500元,共计77529.24元,包含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事故同时导致王金明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其在交强险赔偿项下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7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524.9元,共计341827.3元,包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阳光保险通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刘某1、刘某2的赔偿款应为30336.43元〔10000元+77529.24元/(77529.24元+341827.3元)×110000元=30336.43元〕。
六、阳光保险通某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刘某1、刘某2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刘某1、刘某2的合理损失数额168114.45元,扣除鉴定费2000元及阳光保险通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30336.43元,余额为135778.02元,应由阳光保险通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给予赔偿,其给付刘某1、刘某2的赔偿款为40733.41元。
七、郭亚洲应给付刘某1的赔偿款数额。
刘某1支出的鉴定费为2000元,郭亚洲应按30%的比例给予赔偿,其给付刘某1的赔偿款为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刘某1、刘某2赔偿款30336.4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赔偿款40733.41元,两项共计7106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郭亚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刘某1鉴定费600元;
三、李向国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镇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行,账号为×××。
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1178元,由刘某1、刘某2负担382元,由郭亚洲负担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刘洋
书记员: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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