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广泰,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邢素英,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郑申。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243.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163元、物损费8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19时15分,刘显峰驾驶牌号为豫ALXXXX的大客车,在本市洛川中路沪太路处,由于开关车门没有注意,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广泰发生碰撞,致原告刘广泰受伤,事故责任认定刘显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广泰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医疗费3243.1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163元的赔偿,结合鉴定结论和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100元,物损费酌情确定为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广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60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刘广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寅
书记员: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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