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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玉与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广玉,女,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加铁(系原告丈夫),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邓海巨,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谷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昀,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广玉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普陀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加铁、被告普陀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谷华、沈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20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家属误工费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9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被告处救治,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对原告的颈、肩、背、腿脚疼痛置之不理,且原告左下肢韧带断裂未及时诊治,原告目前左下肢仍存在肿大的情况。2014年10月27日原告出院后,相关病痛一直存在未缓解,多次至被告处复诊未果。之后还至其他医院进行就诊亦未果。原告左肩颈、后背部及左下肢足踝关节一直疼痛,就诊服药多次均没有效果。原告认为如果当时被告采取手术治疗的方式,原告的左脚就不会有现在的后遗症。因被告对原告诊疗行为不当导致原告之后发生一系列问题。后双方的纠纷经上海市普陀区医学会鉴定,鉴定意见是被告没有过错。原告为了尽快对左脚进行治疗,经上海市普陀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在2016年12月8日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五万元。取得该补偿后原告又去相关医院就诊,但是这些医院均称无法手术治疗原告左脚的伤情。现原告颈、肩、背、脚疼痛症状一直存在,仍然需要诊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普陀中心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受伤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外伤。被告诊疗符合常规。原告曾于2016年5月26日与被告进行交涉,主张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诊疗过程中存在漏诊情况。之后原告通过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上海市普陀区医学会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后双方经普陀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5万元作为人道主义补偿(其中3万元是被告支付,另2万元是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支付)。2017年6月被告又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经法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综上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2014年10月19日原告刘广玉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被告普陀中心医院救治。后原告被被告收治入院治疗,住院病案载明“……患者入院前5小时骑电瓶车被助动车撞伤,致头面部、左胸、左小腿等多处疼痛。至急诊,查X片左侧腓骨上端骨折,双侧肋骨、左髋、胸椎、腰椎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入院诊断:多处伤1)头部外伤;2)下唇部粘膜裂;3)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胸壁软组织伤;4)腰1椎体骨折;5)左小腿皮肤裂伤,左腓骨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在被告处门诊随访。2016年4月15日原告因左踝骨外伤后疼痛1年余至上海市同济医院就诊检查,后上海市同济医院建议原告功能锻炼,必要时手术治疗。后原告又至本市各医疗机构门诊随访。
  2.2015年6月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5]临交鉴字第4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广玉脊柱、左下肢等处交通伤,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后遗腰部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
  3.经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上海市普陀区医学会于2016年10月14日出具沪普医鉴[2016]0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在分析意见中指出,1、医方对患者交通事故后胸椎骨折、腓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及头面部外伤的诊断明确,医方完善检查、多科会诊后予以清创缝合抗感染、平卧制动、患肢支具固定等处理恰当,符合诊疗常规。2、患者鉴定当日主诉的后背部及左小腿远端外侧疼痛不适,以及现场体格检查的情况,均无法支持冈上肌腱损伤和左踝三角韧带损伤。同时,患者曾经就诊的多家医院(除同济医院),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未述及相关肌腱和韧带损伤。3、患者系车祸多发性损伤,病情复杂,涉及全身,包括多处骨骼和软组织,部分急性损伤可迁延为不同程度的后遗症,属于目前医疗水平无法完全避免的情况。4、医方存在诊疗期间与患方沟通不足的欠缺,但该欠缺与患者目前的状况无直接因果关系。5、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建议:①建议患者进一步康复治疗;②建议患者检测血沉、风湿免疫相关抗体,除外风湿性多肌痛等自身免疫系统疾病。结论为:本例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
  4.原、被告经上海市普陀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6年12月8日签署了沪普医民调字(2016)第0105号《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达成如下协议:一、医方以人道主义一次性补偿患方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整。(其中医方给予人民币叁万元、区卫生计生委给予人民币贰万元)并于协议签订当日以现金履行;二、患方同意医方的补偿费用,并承诺不再对该项争议提出其它主张;三、医、患双方对本起纠纷无其它异议,今后无涉;四、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医调委盖章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履行;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各执一份,医调委备案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5.本案诉调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上海市医学会于2019年2月1日出具沪医损鉴[2018]150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载明“……1.患者系车祸致多发伤就诊,经体检和影像检查表明其头部外伤、胸椎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小腿前方皮肤裂伤等,医方予以清创缝合,患肢支具外固定,临床保守治疗处置正确。2.患者现左腓骨骨折、胸12椎体骨折愈合,已达到临床治疗目的,后续肢体不适主诉,部分为急性损伤后遗留,与原发创伤有关。3.患者所提出的医方遗漏左踝韧带损伤,经现场医学检查,左踝关节活动度可,无明显左踝三角韧带损伤迹象,外侧副韧带处略肿胀,但不影响关节活动和稳定性,故无明确的手术指征。4.患者目前主诉颈部不适,经影像学检査提示患者存在多节段颈椎间盘突出,系自身退行性病变所引起,与外伤无相关性,非医疗行为所造成。……”。鉴定意见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
  上述事实,由住院病史、门诊就医记录册、检验报告单、摄片、司鉴中心[2015]临交鉴字第443号鉴定意见书、沪普医鉴[2016]0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沪普医民调字(2016)第0105号《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沪医损鉴[2018]150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就医疗纠纷中的专业问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当事人可以进行反驳,也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应当提出合理的理由和充分的证据,否则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重要参考。本案中的医疗损害鉴定,系由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进行,鉴定机构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现鉴定机构确定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原告亦无其它证据证明原告目前的病疼系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所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广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刘广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刚

书记员:邵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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