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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盛与上海雄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广盛,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泳,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雄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顾慧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宇,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慈祥,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广盛与被告上海雄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雄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泳、被告上海雄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宇、谢慈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80,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费、车船使用税、车辆购置税合计26,672.37元;4、判令被告按原告购买汽车总价的三倍赔偿原告,即541,500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浦东分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原告购买江铃全顺牌JX6500TA-L5型银色7座多功能家用汽车一辆(车架号:LJXCLDDB8HT094700),原告签约时支付预付款一万元,同年12月25日支付全部价款并承担了车辆购置税、保险费和车船使用税,2018年1月20日原告提车回家后,在一个多月使用过程中,发现该车后备箱车门油漆和漆色与车身的漆色存在差异,经认真检查后发现,该车门不仅存在二次油漆的情况(不仅存在色差,而且整个后门的外表面粗糙差异也很明显),而且还存在车门和门框被整修过的痕迹。经比较,该车存在外观和内部状态的差别,明显不是原装出厂的新车。就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予以解决,但被告予以否认上述情况。依法,被告应当证明其出售的是符合质量要求的新车,但被告采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次充好的欺诈方法向原告出售车辆,严重侵犯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雄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车辆系新车,从未有出售他人或使用记录,出厂后也无维修和喷漆,质量过关,使用安全,因而被告并不构成欺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汽车销售合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票、车辆临时牌照、车辆外观照片一组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江铃全顺牌JX6500TA-L5型银色7座多功能家用汽车一辆(车架号:LJXCLDDB8HT094700),新车价格为180,500元,原告已支付全部车款,并支付了相应各类税费及保险费;原告在提车后发现,车辆后门处存在重新喷漆及整修痕迹,因而认为该车并非原装新车。被告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表异议,但认为就证据关联性而言,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汽车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退车赔偿责任。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工信部官网截图、工信部公告数据查询结果、系争车辆型号的各项技术参数、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用于证明系争车辆系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各项技术参数符合技术标准和国家质量标准,有关技术参数已获得国家工信部的许可并备案;第二组、车辆合格证、车辆状况一致性证书,用于证明系争车辆出厂前已经过检验合格,外观、质量等均达到出厂条件,且该车系完全的新车;第三组、车辆入库信息,证明该车出厂入库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入库时经检测,车辆完好无维修记录,没有损害部位和描述;第四组、维修历史记录,证明该车无任何维修记录,系新车,出厂后无二次维修;第五组、书面情况说明、生产跟踪记录、焊点不平返工作业指导书、涂装工艺卡片,证明系争车辆在生产线时因出现油漆漆面瑕疵和焊点不平而被检验发现,随后生产工人根据作业指导书的要求对油漆返工、焊点处理打磨,使得该车符合出厂标准;被告另申请申请证人聂某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亦证实系争车辆在生产线时因发现油漆漆面瑕疵和焊点不平的问题后,由生产部门工人按照作业流程和指导标准返工维修后符合出厂标准,再予以通过出厂。原告对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对证人证言则认为其系江铃公司的现职工程师,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陈述车辆存在瑕疵问题的内容予以认可,对其他证言内容不予以认可。
  本院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浦东分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购买江铃全顺牌JX6500TA-L5型银色7座多功能家用汽车一辆,该车售价180,500元,原告签约后支付预付款10,000元,剩余价款170,500元于提车前付清。签约后,原告按约支付预付款10,000元,后又陆续付清剩余车价款,同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全额购车发票,后原告自被告处提取所购车辆(该车架号:LJXCLDDB8HT094700),并自行为该车注册车牌为蒙A1XXXX,此外原告购车后还自行承担车辆购置税15,427.35元、交强险72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等支出。2018年3月9日,原告根据售后服务条款将该车开至被告处进行首次保养,保养完成后,原告即向被告工作人员提出车后门处存在质量瑕疵,认为该车质量不合格,并要求被告予以退一赔三的赔偿,遭被告拒绝后遂致讼。
  另查明,系争车辆系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生产,该车于同年10月9日获得出厂合格证,同年10月25日运至被告公司川沙店,该车在生产线下线前发现存在漆面瑕疵和焊点不平,故而生产线工作人员根据生产作业指导书及工艺流程当即进行返工作业,返工完成后,经质检该车各项性能指标合格才予以出厂。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因其购车未满半年,根据法律规定,该车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全在被告,其已通过照片等证据证明该车存在质量瑕疵,故而其无义务提出鉴定申请,也不必要对系争车辆进行鉴定,被告则表示其已举证证明该车系质量合格的全新出厂新车,其举证责任已完毕,亦不愿意申请质量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销售合同、被告公司工商信息、购车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车辆购置税发票、照片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工信部官网截图、工信部公告数据查询结果、系争车辆型号的各项基数参数、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车辆合格证、车辆状况一致性证书、车辆入库信息、维修历史记录、书面情况说明、生产跟踪记录、焊点不平返工作业指导书、涂装工艺卡片,证人聂某某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等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辩论的内容,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购买的系争车辆是否为“一手”新车,被告向原告的出售行为是否存在欺诈。就此,原告认为其购车时被告并未向其指出车辆存在的外观瑕疵,原告根据外观判断该车内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属于“二手”车,因而被告行为构成欺诈,依法判决“退一赔三”;被告认为原告所谓后门处瑕疵系汽车制造厂在生产线上质检时发现该车漆面瑕疵和焊点不平后,根据操作流程进行正常返工作业后遗留的痕迹,该车经出厂质检,符合各项技术标准,不存在质量缺陷,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将合格车辆出售给原告,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被告已通过多组互相印证的证据举证证明系争车辆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且经质检合格的“一手”新车,原告虽对被告的相关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原告在购车时意向明确,对所购车辆型号款式等已知晓清楚,提车时未对车辆状况提出异议,提车后的日常使用也无异常情况出现,至起诉时该车未进行任何技术维修,上述事实均证实被告在车辆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故意误导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或隐瞒商品真实情况的行为,也未提供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残次车辆;就原告提出的系争车辆后门部位的漆面瑕疵和焊点不平等问题,原告认为该部位表面瑕疵显示该车存在“二次返修”,被告应当举证证明该车不存在“二次返修”,否则应认定该车系“二手”车辆且存在质量缺陷。就此,被告在庭审中进行充分举证,并结合相关证据进行了详细解释,说明该车后门部位的痕迹来自于车辆生产过程中的返工作业而非出厂使用后的返修,但原告在被告解释后仍坚持其辩论意见,对被告的陈述均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拒绝就瑕疵部位问题申请司法鉴定以支持其辩论意见,由此引起的举证不能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刘广盛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43.35元,由原告刘广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纪岳峻

书记员:郭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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