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广辉与王树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广辉。
原告刘海君。
委托代理人魏昕,河北省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树科。
委托代理人李旭月,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贺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燕,该公司员工。
被告任战伟。
被告马立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克华。
被告建昌县富民吉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向有,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负责人陈增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广辉、刘海君与被告王树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承德人寿保险公司)、任战伟、马立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平安保险公司)、刘克华、建昌县富民吉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绥中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宫学金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昕、被告承德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燕、被告安阳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腾飞及被告绥中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战伟、马立国、刘克华及建昌县富民吉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向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辉、刘海君诉称:2014年3月25日3时30分许,被告王树科驾驶冀H1G36X号轿车载原告刘广辉及刘海君,沿长深高速公路行驶至深圳方向773公里加996米处时,在第二行车道内与被告任战伟驾驶的豫E8M99X号车尾随相撞,后冀H1G36X号轿车车头北尾南斜停于左侧第一行车道内,造成第一起事故;被告刘克华驾驶辽P8928X/辽P028X挂号车从后方驶来时因制动不及时与冀H1G36X号轿车相撞,造成第二起事故。两起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承德大队认定,被告王树科在第一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任战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克华在第二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树科无责任;二原告在两起事故中均无责任。
二原告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刘广辉在伤情稳定后转到当地承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2015年1月22日,原告刘广辉经司法医学鉴定右上肢的伤残程度属七级、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属九级,花鉴定费800.00元。
被告王树科所有的冀H1G36X号轿车在被告承德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被告任战伟驾驶的豫E8M99X号车的车主为马立国,该车在被告安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刘克华驾驶的辽P8928X/辽P028X挂号车登记车主为建昌县富民吉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绥中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因各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二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广辉医药费56,411.50元、护理费17,6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00元、营养费4,120.00元、交通费5,000.00元、住宿费952.00元、残疾赔偿金198,7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复印费32.00元,合计315,990.70元;赔偿原告刘海君医药费19,324.00元、护理费3,5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营养费3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复印费30.00元,合计25,905.00元。
原告刘广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病历;3、承德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及病历;4、医疗费单据22张,合计56,310.50元;5、费用清单4张;6、北京积水潭寓华宾馆有限公司住宿费发票1张,合计952.00元;7、承德金地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8、交通费单据91张,合计5,000.00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10、复印费单据1张,合计32.00元。
原告刘海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病历;3、医疗费单据7张,合计19,324.00元;4、费用清单2张;5、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工程队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6、复印费单据1张,合计30.00元;7、交通费单据188张,合计2,000.00元。
被告王树科辩称:我对该案件的事实认定以及交通警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014年3月25日3时30分,我驾驶冀H1G36X号轿车载二原告,与被告任战伟驾驶的豫E8M99X号车尾相撞造成第一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中,并无人员受伤,只是两车发生轻微碰撞。约十分钟左右,在我等待车辆救援时,被告刘克华驾驶辽P8928X/辽P028X挂号车因制动不及时与我停在路中的汽车右中后部相撞,造成第二起事故,在该起事故中,我的车辆严重变形报废,包括二原告及我在内的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起事故中我负主要责任,被告任战伟负次要责任;第二起事故中,我无责任,被告刘克华负全部责任。我认为该案件事实清楚,交通事故认定正确。
原告合理的损失均应由第二起事故中的责任人及其保险公司承担。在第一起事故中,我与被告任战伟驾驶的汽车相撞,未造成人员伤亡,仅造成我车前保险杠脱落,并无人员受伤。而第二起事故中,是由于被告刘克华驾驶的车辆与我驾驶的汽车相撞,造成二原告人身受到损害,且在第二起事故中,我无责任。故二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是由于第二起事故引起,应由第二起事故中的过错方承担,而我无责任,不应承担二原告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承德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二原告受伤均系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二次事故中我公司所投保车辆无责任,故我公司在座位险保险限额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被告王树科的答辩意见。
被告任战伟及马立国未进行答辩。
被告安阳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豫E8M99X号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并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一次交通事故没有人员受伤,第二次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其他同被告王树科的答辩意见。
被告刘克华及建昌县富民吉通物流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绥中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辽P8928X/辽P028X挂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本案第一次交通事故与第二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应先由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待核实被投保户的有关证件后依法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3时30分许,被告王树科驾驶冀H1G36X号轿车载原告刘广辉及刘海君,沿长深高速公路行驶至深圳方向773公里加996米处时,在第二行车道内与被告任战伟驾驶的豫E8M99X号车尾随相撞,后冀H1G36X号轿车车头北尾南斜停于左侧第一行车道内,造成第一起事故;被告刘克华驾驶辽P8928X/辽P028X挂号车从后方驶来时因制动不及时与冀H1G36X号轿车相撞,造成第二起事故。两起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2014年4月27日,此次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承德大队认定:“被告王树科在第一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任战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克华在第二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树科无责任;二原告在两起事故中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刘广辉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臂从神经损伤;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复位术后;胸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颜面部皮肤擦伤。”住院18天,出院意见:“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2014年4月11日,原告刘广辉转入承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臂从神经损伤;右肩关节脱位复位术后;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胸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住院188天。事后,原告刘广辉又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检查。原告刘广辉在此事故中共花医疗费56,411.50元、住宿费952.00元、交通费5,000.00元。原告刘广辉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郑子全及赵廷二人护理;在承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郑子全护理。郑子全及赵廷均系承德金地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员,郑子全每月工资3,500.00元,赵廷每月工资3,000.00元。2015年1月22日,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广辉右上肢的伤残程度属七级、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属九级,花鉴定费800.00元。
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刘海君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左大腿软组织伤;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左侧颜面部皮肤裂伤术后;下颌部皮肤裂伤术后;左侧第1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住院15天,花医疗费19,324.00元、交通费2,000.00元,出院意见:“加强营养,建议休息4周,住院期间2人陪护。”原告刘海君在住院治疗期间由于海滨及朱悦廷二人护理。于海滨及朱悦廷二人均系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工程队技术员,每月工资均为3,50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树科驾驶的冀H1G36X号轿车在被告承德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每座座位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被告任战伟驾驶的豫E8M99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马立国,该车在被告安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克华驾驶的辽P8928X/辽P028X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建昌县富民吉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绥中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承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病历;3、承德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及病历;4、医疗费单据及其费用清单;5、北京积水潭寓华宾馆有限公司住宿费发票;6、承德金地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工程队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7、交通费单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9、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对于当事人承担责任大小比例问题,本院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过错程度,认定被告王树科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0%;被告任战伟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30%。
对于原告刘广辉的医药费56,411.50元、护理费17,671.20元(216.70元/天×18天+116.70元/天×1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00元(50.00元/天×206天)、营养费4,120.00元(20.00元/天×206天)、交通费4,000.00元、住宿费952.00元、残疾赔偿金194,188.00元(22,580.00元/年×20年×43%)、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00元,合计309,642.70元;对于原告刘海君的医药费19,324.00元、护理费3,501.00元(116.70元/天×15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50.00元/天×15天)、营养费300.00元(20.00元/天×15天)、交通费1,600.00元,合计25,47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超出上述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二原告在两起事故中各造成多大损失问题。被告任战伟及刘克华作为本次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目击者,在本院开庭时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根据二原告及被告王树科当庭陈述、冀H1G36X号轿车两次撞击部位及受损程度,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综合分析,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两车发生轻微碰撞,造成冀H1G36X号轿车前保险杠脱落;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冀H1G36X号轿车被撞击的部位是轿车右中后部,造成车辆严重变形报废。从而能够认定二原告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并未受到较大伤害,只是颜面部皮肤受伤,但是在第二起交通事故受到严重伤害,造成原告刘广辉右臂从神经损伤、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胸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等;造成原告刘海君腰部软组织损伤、左大腿软组织伤、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下颌部皮肤裂伤、左侧第1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根据上述分析,综合认定原告刘广辉在第一起及第二起事故中受到的各项损失分别为3,000.00元及306,642.70元;原告刘海君在第一起及第二起事故中受到的各项损失分别为2,000.00元及23,475.00元。
综上所述,二原告合法损失,先由被告安阳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依法直接赔偿给二原告,即被告安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广辉各项损失3,000.00元、原告刘海君各项损失2,000.00元。二原告剩下合法损失再由被告绥中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法直接赔偿给二原告,即被告绥中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广辉各项损失306,642.70元(309,642.70元-3,000.00元)、原告刘海君各项损失23,475.00元(25,475.00元-2,000.00元)。本院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刘广辉各项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刘海君各项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刘广辉各项损失人民币306,642.70元、原告刘海君各项损失人民币23,475.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王树科、任战伟、马立国、刘克华、建昌县富民吉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00元,鉴定费800.00元,总计2,97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负担2,7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学金

书记员: 康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