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彭英亮(威县利群法律事务所)
李庆春(威县利群法律事务所)
王某
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杨海宽(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临西县,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彭英亮、李庆春,威县利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临西县,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临西县,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地址:聊城市昌润北路与兴华西路路口柳泉花园商业楼。
负责人季树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宽,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张某某、临清市路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学龙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英亮、被告王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长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宽到庭参加了诉讼,临清市路某物流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临清市路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价格鉴证结论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该保险公司未在其认可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鉴证意见书(车损26753元)予以确认;评估费800元,施救费4800元,本院凭票据确认;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车损26753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4800元,共计32353元。因鲁P27126、PH663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2份三者险,不计免陪,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27126、PH663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27126、PH663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27126、PH663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000元(车损2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车损24753元(26753元-2000元),施救费4800元,共计2955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27126、PH663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0687.1元(29553元×70%);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鉴证费800元,由被告王某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560元(800元×70%),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系王某的雇佣司机,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对被告王某应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27126、PH663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000元;在鲁P27126、PH663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0687.1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56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垫付),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75元,由被告王某、张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临清市路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价格鉴证结论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该保险公司未在其认可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鉴证意见书(车损26753元)予以确认;评估费800元,施救费4800元,本院凭票据确认;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车损26753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4800元,共计32353元。因鲁P27126、PH663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2份三者险,不计免陪,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27126、PH663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27126、PH663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27126、PH663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000元(车损2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车损24753元(26753元-2000元),施救费4800元,共计2955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27126、PH663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0687.1元(29553元×70%);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鉴证费800元,由被告王某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560元(800元×70%),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系王某的雇佣司机,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对被告王某应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27126、PH663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000元;在鲁P27126、PH663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0687.1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56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垫付),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75元,由被告王某、张某某负担25元。
审判长:张学龙
书记员: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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