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广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委托代理人刘鹏,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被告东阿县海天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传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鹿闪闪,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中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德宁,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广阔诉被告杨某某、被告东阿县海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P×××××号车实际车主刘某某申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刘广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海天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鹿闪闪,被告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中变更为406871.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2时00分,杨某某驾驶挂靠海天物流公司并在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鲁P×××××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2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3km+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鲁P×××××号车发生侧滑后与由北向南行驶刘广阔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刘广阔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广阔不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某、刘某某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杨某某系鲁P×××××号车实际车主刘某某雇佣驾驶员,该车挂靠海天物流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某某同意在保险以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联合财险聊城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及投保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杨某某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均合格有效且无保险条款免责事由情况下,同意依法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事后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160000元应减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相关证据证明的原告损失,本院结合案情审核后予以确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5月23日2时00分,杨某某受实际车主刘某某雇佣驾驶挂靠海天物流公司并在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鲁P×××××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2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3km+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发生侧滑后与由北向南行驶刘广阔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刘广阔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广阔不承担责任。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9月7日,刘广阔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6251.31元,检查费等280.73元。其中,被告刘某某支付10000元,被告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支付160000元。经本院委托,2018年1月10日,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刘广阔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张口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180日。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右股骨髓内钉取出约需人民币8000元;颌面骨多发骨折内固定物可无需取出,如出现异物反应其取出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其牙齿更换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14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杨某某驾车与刘广阔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广阔受伤,车辆损坏属实,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广阔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杨某某应当对刘广阔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鲁P×××××号车在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对原告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先由被告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由被告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承担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海天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院确认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196532.04元;2、误工费27066.67元(据原告提供的山东鑫华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工资单流水情况,结合相关税收法律,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时间从事发当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232天,232天*3500元/30天);3、护理费29538.06元[原告证据不能证实其护理损失,本院支持护理损失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3.18元/天×(107天×2人+73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107天×30元/天);5、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176862.4(原告生于1971年系东阿县刘集镇刘集村人,构成伤残九级一处、十级三处,本院支持34012元/年*20年*26%);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据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等,本院酌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59909.85元(原告之父刘道亮生于1945年8月,之母贺来云生于1945年6月,二人育有刘广阔、刘慧、刘利、刘丹丹子女4人;原告与张兰珍育有长子刘忠良生于2002年2月10日,次子刘忠诚生于2016年6月7日;刘道亮、贺来云均需原告兄妹4人共同抚养8年,刘忠良需原告及张兰珍共同抚养3年,刘忠诚需二人共同抚养17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支持21495元/年*10.5年*26%);9、后续治疗费22400元,以上共计524919.02元。
对原告超出上述诉求部分的损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刘广阔各项损失共计524919.02元,已付160000元余款为364919.02元。因被告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已全部承担原告诉求的损失,故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付10000元,原告应予退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广阔各项损失共计525519.02元,已付160000元余款为364919.02元。
二、原告刘广阔退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广阔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4元减半收取3702元,鉴定费2880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东阿县海天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茂群
书记员: 胡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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