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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景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华,系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0066878348X9,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中央西路锦绣家园3号楼。
负责人:于占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景某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343227469P,住所地江西省景某某市珠山区中山南路476号瓷都国际华城2栋2层3号写字楼。
负责人:柯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贺麟,系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景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华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新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贺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1809元;2.判令被告新悦公司对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19时20分,被告新悦公司员工杨卫东驾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临时牌照为赣A×××××机动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杏十路与西干线交叉路口处与案外人刘庆驾驶原告所有的黑E×××××机动车相撞,导致黑E×××××机动车严重受损。此起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杨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与两被告协商损害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起诉并请求本院支持上述主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以及临时牌照为赣A×××××机动车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由保险公司承保,且事发时尚在有效保险期间内的事实认可,但由于保险公司未承保该车不计免赔特约险,又由于该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黑E×××××机动车的损失有20%的免赔率,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车损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新悦公司辩称:临时牌照为赣A×××××机动车确为该公司所有,其该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亦收取了足额的保险费用,且保险合同在事故发生时尚在有效期间内,而新悦公司投保的保险赔偿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机动车损失,并且车损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黑E×××××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4日19时20分,案外人杨卫东驾驶被告新悦公司所有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临时牌照为赣A×××××机动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杏十路与西干线交叉路口处与案外人刘庆驾驶原告所有的黑E×××××机动车相撞,导致黑E×××××机动车严重受损。此起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杨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与两被告协商损害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该案受理后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作出黑E×××××机动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1809元的鉴定意见,后原告根据该鉴定金额向两被告索赔,并请求本院支持前述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次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对不足的部分赔偿,最后由事故责任人按过错比例分担仍不足的部分。因本案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遭受31809元财产损失,而临时牌照为赣A×××××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由保险公司承保,且事发时该车尚在有效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范围外的29809元损失根据杨卫东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过错的事实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额度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新悦公司没有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但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在与新悦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尽到提示并告知新悦公司如不投保该险种将按约定比例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本院视为保险公司未尽到该项义务,故保险公司应当对交强险范围外的29809元财产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车损鉴定是调查财产损失具有较高公信力的方法和途径,在双方不能就车损金额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鉴定具有必要性,在鉴定过程中发生鉴定费用也具有合理性,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因保险事故而产生的该项必要合理费用。又由于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新悦公司机动车保险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那么保险公司当然受到《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调整和规范,如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依照该法规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据此,原告的财产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故新悦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31809元;
二、被告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景某某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庆达
审判员 刘立平
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

书记员: 吴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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