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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丁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榆树市大。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诗园,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榆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住所地:通榆县。
代表人:石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鑫,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诗园、被告丁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药费65456.58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人口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9时许,丁某某驾驶吉G4T901号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刘某某沿省道301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87km+500m处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李春雨驾驶载乘车人计迎辉、王聚峰的吉GWF79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丁某某等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李春雨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某某经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额骨右侧凹陷性骨折等。事故发生时丁某某驾驶吉G4T901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险,故丁某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丁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是租的,车主叫咸会加,我与其妻子窦珊珊签订的合同。发生事故时我的上岗证在白城市运管处进行审核更换,后白城市运管处证明在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9月23日是合法有效的。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超出部分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但是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根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保险法相关规定,只有在被保险人怠于行使保险理赔权利时,原告方可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肇事司机丁某某在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未持有有效的营运上岗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拒赔事由,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1.2016年9月19日9时许,丁某某驾驶吉G4T901号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刘某某沿省道301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87km+500m处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李春雨驾驶载乘车人计迎辉、王聚峰的吉GWF79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丁某某等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李春雨不承担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先后在通榆县第一医院、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药费65467.48元;3.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刘某某为农民;4.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1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刘某某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二、丁某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刘某某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
刘某某金额计算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
1.关于医药费的请求,本院确定刘某某花费医药费65456.58元。
2.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伤残,刘某某系农民,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20年×10%)。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定5000.00元
4.关于误工费的请求,经鉴定误工期为150天,刘某某为农民,其主张误工费1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确认刘某某损失包括:医药费65456.58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15000.00元,共计108108.92元。
关于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通榆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丁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丁某某进行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四十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驾驶人有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生交通事故时,丁某某不具有从业资格,故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经庭审调查以及丁某某举证情况,丁某某所持有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6年8月17日,其于2016年9月12日在白城市运输管理处办理从业资格证换证手续,新核发从业资格证有效期从2016年9月23日起始,白城市运输管理处出具证明丁某某的从业资格在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9月23日是有效的。保险公司制定的商业三者险格式条款表述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本案中丁某某已取得从业资格证,只是在事故发生时持有的从业资格证超过注明的有效期,在运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并不是其格式条款所约定的无证情形,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共计100000.00元。
二、被告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8108.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亮 审 判 员  胡文建 人民陪审员  胡东梅

书记员:杨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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