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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彭某某等人一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70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71995********,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永顺县人,住湖南省永顺县**镇**村**组**号。2011年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彭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71999********,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永顺县人,住永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安徽省定远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案发前住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滩头坪社区火炬村南三片15栋3单元3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彭某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7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永顺县人,住永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彭某乙、彭某丙、彭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8年12月21日退回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0日晚22时许,被告人彭某甲与被告人彭某乙、彭某丙、刘某某、“弟别”(在逃)、“二庆”(在逃)等人在长沙县金科时代商业街“小姐姐”呷铺吃夜宵,被害人彭某丁、王某某等人在隔壁的“福瑞食”夜宵店吃宵夜。期间,被告人彭某甲朝“福瑞食”夜宵店扔了一个啤酒瓶,正好扔在了被害人彭某丁、王某某等人附近。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彭某甲、刘某某、彭某乙、彭某丙、“弟别”、“二庆”等人共同持啤酒瓶、凳子、刀等工具殴打被害人彭某丁、王某某,其中被告人彭某甲持啤酒瓶殴打对方,还拿菜刀威胁吓唬对方;被告人彭某乙持匕首捅刺被害人彭某丁;被告人刘某某拿夜宵店的塑料凳砸向对方后,又持啤酒瓶殴打对方;被告人彭某丙用拳头殴打对方,共同导致被害人彭某丁、王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丁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8年8月2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彭某乙、彭某丙抓获归案。2018年9月2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彭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彭某丁的陈述;3、证人彭某波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彭某乙、彭某丙、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刘某某、彭某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双燕

2019年1月24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彭某乙、彭某丙、彭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附带民事诉状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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