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树刚,河北侯凤梅(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耀起,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卓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某某经济开发区黄河路南香山道东。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孙某某申请追加卓亿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自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8月8日还清。到达还款期限后,原告每年数次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综上,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被告孙某某辩称,本案被告孙某某从原告处取款并打有借条是卓亿公司负责人与原告沟通之后安排被告孙某某去原告处取款,当时原告要求谁取钱就以谁的名义打条,孙某某便以自己的名义打了借条,款取回后,交由卓亿公司,做了账目处理,该款支付给了卓亿公司应付他人的沙石料款,孙某某取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款用于了公司的业务,该情况原告方也知晓,不应由孙某某承担偿还义务,而应由卓亿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卓亿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一张,上书“今借刘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期6天,8号还清。2014年8月3日”。原告刘某以现金形式给付上述借款。上述借款未曾偿还过。另查明,借款时,孙某某是被告卓亿公司的现金出纳,涉案借款由卓亿公司实际支配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
原告刘某诉被告孙某某、吴某某卓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亿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代理人金树刚、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耀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某某在担任被告卓亿公司的现金出纳期间,将借得的涉案款项100000元交付给其所在的卓亿公司,并由卓亿公司支配使用该款项,原告刘某及被告孙某某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某某作为被告卓亿公司的现金出纳,向原告刘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相应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卓亿公司承担,孙某某不应向刘某承担还清义务;原告刘某与被告卓亿公司之间存在事实清楚,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刘某作为出借人已经按照借条履行给付借款100000元的义务,被告卓亿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偿还借款,久拖不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涉案借款10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借款利息,涉案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即“借期6天,8号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卓亿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除了借款本金,还有逾期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8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卓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9日起算,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二、被告孙某某在本案中不对原告刘某承担还款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卓亿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辉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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