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庆,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如凤,女,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海,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庆与被告张如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被告张如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13,333.33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如凤系百色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二房东,2018年7月25日,经中介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系争房屋用于经营美容美发。后原告准备装修房屋时,大房东汇成物业不同意在系争房屋内经营美容美发,只能在原有经营范围内出租使用,致使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明知原告租赁目的,却未查清系争房屋的经营范围,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曾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张如凤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已经于2018年8月1日协商解除合同,后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收到了原告所发的律师函,原告要求归还钥匙,被告遂于8月22日收回钥匙,被告扣除了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的租金,剩余的费用被告已经返还给了原告。被告并不存在违约,在订立合同前原告就知晓被告的经营范围,被告已经告知原告系争房屋不能经营美容美发,原告表示其可以想办法解决,为此合同最后一条特别作了约定。后原告无法经营,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5日,原告刘庆(乙方、承租方)与被告张如凤(甲方、出租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徐汇区百色路XXX号、建筑面积45平方米商铺(即本案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租赁上述商铺用于美容美发,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租赁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止。房屋租金每月20000元,每叁个月支付一次。乙方签订本合同当日向甲方支付租赁该商铺的押金肆万元整。合同期满,且乙方已结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及税费及复原后,甲方在相关费用结清当日无息退还押金。甲方应保证出租之商铺产权清晰,且拥有合法、安全的处分权,若发生与商铺产权或债权债务相关纠纷的,概由甲方清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甲方负责赔偿。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拾日内,将该商铺交付给乙方使用,逾期交付时,每逾期一天按月租金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滞纳金;逾期10日不能交付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双倍赔偿乙方已支付的押金及返还租金,并与合同解除之日返还乙方逾期交房滞纳金。合同还特别约定,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营业执照,如办不出,由乙方负责。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40,000元和两个月的房屋租金4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
还查明,原告接收房屋后,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上海汇成物业有限公司要求停止装修,并表示系争商铺不得从事美容美发经营。原告为此曾与被告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18年8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称于2018年8月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同时表示商铺钥匙已归还中介韩某某,要求被告去中介处领取,并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及支付赔偿金共计171,200元。被告接函后,表示其于2018年8月22日从中介处取得房屋钥匙,同意退还押金并扣除20天占用的费用后返还剩余押金,对其余要求则不予同意。后被告于2018年8月27日退还原告66,666.67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在系争房屋内注册取得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纺织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的零售等。
庭审中,原告提供一组转让协议及收据及装修合同和收据,证明原告不能正常履行合同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争房屋原本就用于经营鞋帽,对原告向案外人支某某让费不清楚,也与被告无关。原告已经解除合同,再支付装修费不合理。上述证据系发生在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提供了一组录音证据,被告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对其身份无法确认,对该录音证据的证明力本院本予确认。原告还提供一组微信记录,证明产权人不同意被告转租房屋,被告认为此仅系双方聊天记录的一部分,本院认为,微信记录是双方协商的过程之一,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租赁合同、收据、律师函、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恪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订立合同前,对系争房屋经营业态是清楚的,双方并约定了由原告承担办理营业执照的相应责任,原告应当预见无法正常办理营业执照的后果,现原告据此认为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后,未及时返还房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被告接到原告函件后已经及时收回了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返还房租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刘庆与张如凤就上海市徐汇区百色路XXX号房屋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二、驳回刘庆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90元,由刘庆负担1,750元,张如凤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向红
书记员:谯 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