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刘庆东
杜平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庆东,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11月24日因犯贪污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2年7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平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东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杜康到庭履行职责。被告人刘庆东及辩护人杜平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决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撤销缓刑后,因该罪被告人被实际羁押十一个月零一天应折抵刑期。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全部退赔后取得了谅解,并部分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2)临兰刑初字第54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庆东宣告的缓刑部分,即被告人刘庆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庆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0元(罚金已缴纳40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O一九年三月八日止。罚金已缴纳90000元,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决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撤销缓刑后,因该罪被告人被实际羁押十一个月零一天应折抵刑期。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全部退赔后取得了谅解,并部分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2)临兰刑初字第54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庆东宣告的缓刑部分,即被告人刘庆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庆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0元(罚金已缴纳40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O一九年三月八日止。罚金已缴纳90000元,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赵成新
审判员:汲洋
审判员:滕厚强
书记员:朱启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