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庆丰与涿鹿县河东镇岔河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庆丰
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涿鹿县河东镇岔河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刘庆丰。
委托代理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鹿县河东镇岔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岔河村。
法定代表人刘桂果,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刘庆丰与被告涿鹿县河东镇岔河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日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称曾与原告在河东镇政府的主持下协商过北台大渠修缮施工事宜,未签订过合同,但认可原告是该渠的实际施工人。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能证实原告垫资修缮北台大渠的具体施工过程;证人刘某丙、刘某丁当庭作证证实该渠已实际交付使用;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北台大渠工程所作出的《建设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书》能证实工程造价。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北台大渠修缮施工承揽关系,该渠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对原告依据评估报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0360.33元、被告负担鉴定费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北台大渠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的确切时间,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它支出10000元的请求,原告称此款系原告为岔河村民浇地供水而交付给水电站的费用,原告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款的给付请求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鹿县河东镇岔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庆丰工程款80360.33元、鉴定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庆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28元,由原告负担932元,被告负担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称曾与原告在河东镇政府的主持下协商过北台大渠修缮施工事宜,未签订过合同,但认可原告是该渠的实际施工人。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能证实原告垫资修缮北台大渠的具体施工过程;证人刘某丙、刘某丁当庭作证证实该渠已实际交付使用;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北台大渠工程所作出的《建设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书》能证实工程造价。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北台大渠修缮施工承揽关系,该渠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对原告依据评估报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0360.33元、被告负担鉴定费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北台大渠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的确切时间,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它支出10000元的请求,原告称此款系原告为岔河村民浇地供水而交付给水电站的费用,原告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款的给付请求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鹿县河东镇岔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庆丰工程款80360.33元、鉴定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庆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28元,由原告负担932元,被告负担896元。

审判长:刘日新

书记员:陈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