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某夜(与杨某某夫妻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高某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高某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高某夜偿还原告刘某某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8月,共计22个月,总计人民币33000.00元整。
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8日,杨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3272211211******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杨某某借款1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由刘某某、孟宪臣提供担保。高某夜于2012年10月23日自愿为杨某某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协议书一份,合同到期后,杨某某未及时还款,邮储银行塔河支行将担保人刘某某、孟宪臣诉至法院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在2013年11月18日调解,由二人代偿杨某某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34652.18元。调解书生效后,法院从2015年开始执行刘某某、孟宪臣每人每月1500.00元,由于刘某某代被告杨某某向邮储银行塔河支行支付的借款没有得到二被告的偿还,所以原告诉至法院,由二被告用工资抵押偿还刘某某代杨某某偿还的钱款共计330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高某夜对原告所述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高某夜同意与杨某某共同承担欠款的责任;
二、工资单1份,证明:原告刘某某正在按月为被告杨某某清偿银行贷款。
被告高某夜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杨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由刘某某、孟宪臣提供担保。高某夜于2012年10月23日自愿为杨某某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协议书一份,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8月,共计22个月,原告已为被告还款3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贷款担保,已尽保证义务,替被告代偿部分贷款33000.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高某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33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0元,由杨某某、高某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清
书记员: 高泰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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