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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蒋某某、李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高云鹏,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棱县人,住河北省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范永强,河北范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住该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蒋某某、李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位于河北省固安县永康北路御景花园9号楼7单元501室房屋系被告李某拆迁置换所得。2015年8月16日,经固安县鑫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李某与被告蒋某某就前述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016年7月25日,因在合同履行中双方产生纠纷,蒋某某以李某为被告诉来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2016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6)冀1022民初2287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5月26日,原告刘某某起诉,以该调解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本院(2016)冀1022民初2287号民事调解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6)228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蒋某某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承诺书、固安县公安局对李某、李淑梅、李姗姗、蒋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李某就涉案房屋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某当庭否认,被告蒋某某亦未认可且提供了公安机关对李某等四人的询问笔录、房屋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反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与李某存在买卖涉案房屋合同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对本院就蒋某某诉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冀1022民初2287号民事调解书,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调解书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对其要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撤销本院(2016)冀1022民初2287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怀玉 审判员  韩建国 审判员  王静宜

书记员:郑大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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