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
负责人:于立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方超、倪晓芳,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大超、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及相关损失810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在以上证件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的情形下,我方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2日10时00分,刘超驾驶冀J×××××号自卸车在黄骅市鸿顺商砼院内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冀J×××××号自卸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刘某某,该车挂靠在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分公司名下,并由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分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416000元的车损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车辆服务合同、证明,保单在案佐证。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1、车损67880元,原告提交公估报告书一份,该公估报告由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确认;
2、施救费9800元,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一张,该费用系为处理该事故而实际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3、车损鉴定费3394元,提供票据一张,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确认原告刘某某损失共计81074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为冀J×××××号车实际车主,有车辆服务合同、黄骅市天纬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应予确认。冀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有保险单证实,应予确认。冀J×××××号车的车辆行驶证及刘超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经审查均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冀J×××××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8107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冀J×××××号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车损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车辆相关损失81074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仙
书记员: 蒋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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