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华(系原告刘某某女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秀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文,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芬,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芬,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丁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以受害人刘长余原是丁某某、王岩所雇佣,而且是丁某某、王岩共同将拆除机器设备的工程发包给李某为由,申请追加王岩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华、谷秀梅、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文、被告丁某某、王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刘长余死亡应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相关费用等合计339121元;2.本案所需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死者刘长余的父亲。2017年1月18日,被告丁某某雇佣刘长余、张海明、耿德民、耿国良、耿德富等人,为其到卢龙县刘田庄原美尔淇乳业南边那栋楼对废旧喷粉罐、冷库进行拆解,耿国良、耿德民在喷粉罐上边对罐体进行切割,张海明在罐体底部进行切割、耿德富、刘长余还有一个姓丁的给他们换氧气瓶,搬运切割下来的铁。2017年1月19日,干活的第二天,大约10点左右,刘长余在三楼干活时,从墙角薄板覆盖下的大窟窿处踩空坠落至一楼摔伤,后李某拨打120,刘长余被送往卢龙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为刘长余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经卢龙县刘田庄派出所调查,李某提交了和丁某某的协议书,显示2017年1月18日已将此拆解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某。原丁某某雇佣人员继续由李某雇佣,还有新增人员王飞等。综上,丁某某将喷粉罐、冷库拆解工程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李某施工,且李某在雇佣施工人员施工时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没有设置保护措施。在危险地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及履行告之雇佣人员应注意的义务,造成刘长余工作时坠楼死亡。故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刘长余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一直互相推诿,不给解决。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对刘长余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是被告丁某某将拆解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李某,死者刘长余是丁某某雇佣的,是否对拆解工人等进行业务培训,应当由丁某某承担。另外从拆解的现场,总的高度有20余米高,高空作业需要有资质。其次作为死者刘长余他的死亡,没人证明是从三楼坠落的,他也不是在搬运铁的时候造成的事故,原告方所陈述的坠落地点离拆解的现场有10多米远,而且附近非常干净,如果是搬运铁,那墙角根部就不是他行走的路线。是其他工人找刘长余干活时,没找到才在一楼发现的,刘长余是从三楼掉下去的还是在一楼发生了什么,原告方没有说明。丁某某作为发包方除应当发包给有资质的人以外,还要有图纸和建筑物结构的技术交底。但丁某某一方没有提供任何相关提示的义务。李某本身也是参加劳动,与刘长余等人没有多大区别,由于活是他找来的,他可能会多分一点,李某本身没有太大收益。我们申请法院追加王岩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王岩是发包合同的发包人,理应参加本案的诉讼,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们认为死者不是工作的原因而死亡,因为在抢救的时候,我们问他怎么受的伤,他一句话不说。另外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户口本、无身份证、无派出所户籍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丁某某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1.丁某某与李某签订的不是拆解工程转包协议,实际是冷库、喷粉塔设备整体买卖协议。(1)2016年12月30日,丁某某通过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以电子竞价方式拍得秦皇岛美尔淇乳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包括:喷粉塔、换热器、高压泵等。2017年1月5日,丁某某签订了成交确认书。该设备属于丁某某所有。(2)2017年1月18日上午8时左右,丁某某与李某签订协议,李某从丁某某处购买了喷粉塔、冷库设备。并于当日李某向丁某某指定的帐户中打入货款13万元,双方于当日对购买协议履行完毕。喷粉塔、冷库设备属李某个人所有。(3)协议明确约定李某拆除的所有物品由李某自行处理,事实上,在刘长余死亡后,李某还继续拆除设备并将所拆除的物品出售。所以,丁某某与李某签订的不是拆解工程转包协议,而是喷粉塔、冷库设备整体转让协议;二、刘长余不是丁某某雇用的工人。1.出事的时候,和刘长余一起工作的工友给李某打电话,李某为死者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2.刘长余等工人的工资全部由李某支付。3.刘长余等工人是按照李某的指示工作,拆解工作所需要的工具等全部由李某提供。4.丁某某将冷库和喷粉塔卖给李某的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早上,刘长余于当日就受雇于李某,并在次日出事,故应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丁某某的起诉。
被告王岩辩称,我不是协议的甲方出卖人,而是将丁某某的设备卖给被告李某的中间人,所以我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秦皇岛市卢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9时50分通过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以电子竞价方式对秦皇岛美尔淇乳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所有的机器设备进行第二次司法拍卖,拍卖设备包括喷粉塔、换热器、高压泵等。被告丁某某于当日9时55分以52606元的价格竞拍得该套设备,2017年1月5日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并支付了该套设备价款及佣金。2017年1月18日,经被告王岩联系,被告王岩、丁某某作为甲方,被告李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将该套设备以1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李某。该协议约定:”1.甲方将美尔淇乳业设备(甲方指定设备,乙方已同意)冷库部分、喷粉塔部分转给乙方。2.甲方没有相关技术人员,乙方同意找到相关技术人员能够保证对喷粉塔设备部分、冷库部分(甲方已告知乙方冷库有氨气)安全拆除,保证在拆除中不造成环境污染,不扰民,安全施工拆除。3.乙方在拆除过程中出现任何人员伤亡事故与甲方无任何经济关系,造成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赔偿。4.在拆除过程中,不得拆除与甲方指定设备无关的东西,一但出现由乙方负责赔偿。5.乙方拆除所有物品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不负责任何费用,乙方交甲方押金1万元,乙方拆除完毕后,甲方验收合格退还押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于当日给被告丁某某转款130000元(包括押金10000元)。同日,被告李某将被告丁某某雇佣的耿国良、刘长余、耿德民等六名工人继续雇佣,同时雇佣费由大工220元日、小工150元日提升为大工240元日、小工160元日,并于当日开始进行拆解工作。2018年1月19日10时许,刘长余从三楼墙角薄板覆盖下的大窟窿处踩空坠落摔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刘长余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死亡赔偿金应赔偿20年。被扶养人原告刘某某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赔偿5年,其共有长子刘长海、长女刘晓华、次女刘晓艳及刘长余4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四分之一。故因刘长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238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年×5年÷4人=12247.5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理处理事故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以上合计334121元。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从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以电子竞价方式竞拍得秦皇岛美尔淇乳业有限公司的喷粉塔、换热器、高压泵等设备,取得该设备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后经被告王岩联系,丁某某将该套设备转让给了李某,被告李某继续接手原被告丁永志雇佣的刘长余等6名工人,重新确定了劳务关系及用工价格,继续拆解其受让的该设备,与刘长余等6名工人形成了劳务关系。刘长余在从事劳务工作中因自己疏忽大意从三楼墙角薄板覆盖下的大窟窿处踩空坠落摔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李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刘长余在从事劳务工作中因疏忽大意未注意自己的安全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岩、丁某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实为买卖合同,并不是被告李某辩解的承包拆解关系,双方系买卖关系不需要具有资质。该设备拆解过程中需要一定的技术人员(冷库有氨气),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被告王岩、丁某某已做到了提醒及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在被告李某接手刘长余等六名工人后,双方即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丁某某与刘长余等六名工人的劳务关系即解除,故被告王岩、丁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种损失334121元的70%,即233884.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6元,被告李某负担4808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胜华
人民陪审员 邹文章
人民陪审员 李稳
书记员: 计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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