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庆来与赵洪贵、郝进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刘庆来
景海旭(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赵洪贵
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郝进利
李凌霞
赵娅暄
赵海博
赵娅暄、赵海博
之母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金雪静

原告刘庆来,住所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景海旭,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洪贵,住所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郝进利,住所同上。
被告:李凌霞(曾用名李伶霞),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商业街696室。
被告:赵娅暄,住所同上。
被告:赵海博,住所同上。
被告赵娅暄、赵海博
法定代理人:李凌霞,女,汉族,住所同上。系二
被告之母。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雪静,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庆来与被告赵洪贵、郝进利、李凌霞、赵娅暄、赵海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来委托代理人景海旭、马征,被告赵洪贵、郝进利、李凌霞、赵娅暄、赵海博委托代理人芦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雪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赵春京、刘庆来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故而发生交通事故。因赵春京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享有追偿权。因本次事故另一被侵权人任延东同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确定。醉酒驾驶机动车是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众所周知的违法行为,属于法定免责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赵春京第一顺序继承人赵洪贵、郝进利、李凌霞、赵娅暄、赵海博在继承赵春京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赵春京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法定继承人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庆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原告刘庆来支付的医疗费34504.06元,原告所支付的本人酒精检测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本院不予维护,其为赵春京垫付的酒精检测费400元,应予返还;2、原告刘庆来住院22天,按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日100元标准计算,原告刘庆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3、根据出院医嘱中营养指导记载,本院酌定原告刘庆来的营养费标准为25元/天,营养费共计1500元;4、原告刘庆来的护理费为6400元;5、原告刘庆来伤残赔偿金根据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标准计算,其伤残等级为八级,赔偿指数为30%,故其伤残赔偿金为61116元(10186元×20年×30%);6、原告刘庆来之子刘强系未成年人,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刘强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的标准计算为1553.3元(8284×1.25年×30%÷2),因原告未能证明刘西春、王瑞芹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刘西春、王瑞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刘庆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维护9000元;8、根据原告刘庆来进行门诊复查、陪护人员往返医院及伤残鉴定等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庆来未能证明其因此次事故而被其工作单位停发工资,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庆来医疗费共计6700元、护理费6400元、伤残赔偿金611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5769.3元;被告赵洪贵、郝进利、李凌霞、赵娅暄、赵海博在继承赵春京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庆来医疗费1946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营养费105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共计22452.84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景海旭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大厂大安西街支行,卡号:60×××6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刘庆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刘庆来负担430元,被告赵洪贵、郝进利、李凌霞、赵娅暄、赵海博负担800元;伤残鉴定费4350由原告刘庆来负担1500元,被告赵洪贵、郝进利、李凌霞、赵娅暄、赵海博负担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赵春京、刘庆来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故而发生交通事故。因赵春京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享有追偿权。因本次事故另一被侵权人任延东同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确定。醉酒驾驶机动车是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众所周知的违法行为,属于法定免责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赵春京第一顺序继承人赵洪贵、郝进利、李凌霞、赵娅暄、赵海博在继承赵春京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赵春京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法定继承人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庆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原告刘庆来支付的医疗费34504.06元,原告所支付的本人酒精检测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本院不予维护,其为赵春京垫付的酒精检测费400元,应予返还;2、原告刘庆来住院22天,按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日100元标准计算,原告刘庆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3、根据出院医嘱中营养指导记载,本院酌定原告刘庆来的营养费标准为25元/天,营养费共计1500元;4、原告刘庆来的护理费为6400元;5、原告刘庆来伤残赔偿金根据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标准计算,其伤残等级为八级,赔偿指数为30%,故其伤残赔偿金为61116元(10186元×20年×30%);6、原告刘庆来之子刘强系未成年人,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刘强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的标准计算为1553.3元(8284×1.25年×30%÷2),因原告未能证明刘西春、王瑞芹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刘西春、王瑞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刘庆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维护9000元;8、根据原告刘庆来进行门诊复查、陪护人员往返医院及伤残鉴定等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庆来未能证明其因此次事故而被其工作单位停发工资,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庆来医疗费共计6700元、护理费6400元、伤残赔偿金611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5769.3元;被告赵洪贵、郝进利、李凌霞、赵娅暄、赵海博在继承赵春京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庆来医疗费1946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营养费105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共计22452.84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景海旭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大厂大安西街支行,卡号:60×××6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刘庆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刘庆来负担430元,被告赵洪贵、郝进利、李凌霞、赵娅暄、赵海博负担800元;伤残鉴定费4350由原告刘庆来负担1500元,被告赵洪贵、郝进利、李凌霞、赵娅暄、赵海博负担2850元。

审判长:何爽

书记员:王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