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高会敏、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品,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会敏,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文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6时58分,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低速货车沿遂平县花庄西街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庄街西十字路口南50米向西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某某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5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于2016年5月24日向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6年5月30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该案件遂平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为由,作出驻公交受字(2016)第0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王某某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先后被送往遂平县花庄乡卫生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6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11010.73元(9900.75元+129.98元+980元)。2016年4月11日,在驻马店××庄孙全贵骨科医院支付药费100元,2016年8月9日,在遂平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3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当庭提供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票据9张计款1569.40元。本院受理后,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11月8日,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刘某某因车祸致T10、T12及L3椎体压缩性骨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8.3.b之规定,构成八级伤残。(二)、刘某某因车祸伤致右侧肋骨(3-7肋)骨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5.b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因鉴定需要于2016年10月11日在南阳医专一附院支付检查费750元,另外提供该一附院中成药发票一张94.5元,一张西药发票一张19.4元,同时提供2016年10月19日显示为联网划价处分70.9元没有加盖印章的发票一张。被告王某某系无号牌三轮低速货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000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向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该案件遂平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王某某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并未与其驾驶的车辆接触,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是自己滑倒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视频资料、结合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调查材料,本院对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低速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刘某某受伤的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速度过快且从右边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当,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刘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40%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低速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被告王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其按照责任予以赔偿。因原告刘某某已年满73岁,其请求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刘某某因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480.73元(9900.75元+129.98元+980元+100元+370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鉴定需要支付检查费费750元,属于医疗费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提供的鉴定期间支出的中成药费、西药费没有相关病历和诊断证明加以印证,本院予予认定,没有加盖印章的发票不认定。被告王某某当庭提供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票据9张计款1569.40元,原告予以认可,对该部分费用原告虽未请求,但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和公平原则,应当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一并计算。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共计认定为13800.13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5天,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087.81元(30482元÷365天×2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4、营养费250元(10元×25天)。5、残疾赔偿金24310.72元(10853元×7年×32%)。6、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发票均为空白、定额、连号票据,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刘某某以上损失共计为52098.66元。由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6598.53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087.81元+残疾赔偿金2431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40598.5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400%的赔偿责任,即2200.05元[(52098.66元-46598.53元)×40%]。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共计48798.58元(46598.53元+2200.05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的2569.40元(1569.40元+1000元),被告王某某应再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46229.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6229.1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8元,原告刘某某负担50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成义 审 判 员 牛 杰 人民陪审员 赵桂峰
书记员:王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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