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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刁怀义(黑龙江哈尔滨香坊区民和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郎士超(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高士强(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00056号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刁怀义,哈尔滨市香坊区民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代码82704631-4。
代表人刘继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士超,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高士强,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刁怀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郎士超、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陈某某进行赔偿。关于刘某某请求的医疗费,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陈某某支付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向陈某某赔付。残疾赔偿金,因刘某某已81周岁,依规定应按5年计算,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主张过高,按市场行情调整为每日150元。营养费,结合刘某某伤情主要以促愈合、接骨为主的情况,每日100元的请求过高,酌情调整为每日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已对刘某某造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98.50元、护理费20700元,合计40498.5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支公司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19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35元,合计10727.96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支公司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31元(案件受理费1331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刘某某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
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陈某某进行赔偿。关于刘某某请求的医疗费,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陈某某支付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向陈某某赔付。残疾赔偿金,因刘某某已81周岁,依规定应按5年计算,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主张过高,按市场行情调整为每日150元。营养费,结合刘某某伤情主要以促愈合、接骨为主的情况,每日100元的请求过高,酌情调整为每日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已对刘某某造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98.50元、护理费20700元,合计40498.5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支公司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19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35元,合计10727.96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支公司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31元(案件受理费1331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刘某某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

审判长:员雷
审判员:郭道胜
审判员:杨婷玉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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