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庆科,男,1982年5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洲,男,1975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刘庆科与被告陆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侯、被告陆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庆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被告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至期未还,按银行利息4倍支付利息。至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遂涉讼。
被告陆洲辩称,借款是事实,其也确实收到了20,000元钱款。但其不认识原告,20,000元钱款是向案外人陆某某(音译)借的,其原向陆某某出具了借据,后根据陆某某要求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故不同意向原告还款。
原告刘庆科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1份,以证明借款20,000元及借期、利息约定事实;2、借记卡明细及纪某某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通过纪某某向被告转账20,000元事实;3、村委会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又名刘清科。
被告陆洲对借据无异议,但表示不认识原告刘庆科、案外人纪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被告陆洲向原告刘庆科出具借据1份,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6年12月17日,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期后,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归还,遂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洲向原告刘庆科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其自主意思表示,理应归责于被告自身,其也实际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记录及相关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及时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还款之责并按约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庆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陆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卫莲
书记员:朱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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