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庆荣,女,196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工,住山东省高青县。
原告:曲某,女,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住山东省高青县。
原告:孙某,女,201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法定代理人:曲某,女,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高青县,系孙某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炳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
负责人:刘艳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增和,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庆荣、曲某、孙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荣、曲某、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范炳香,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增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庆荣、曲某、孙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理赔原告保险金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第三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我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鲁M×××××/鲁M×××××号车登记车主为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
2017年3月3日23时35分,孙泽雷驾驶鲁M×××××/鲁M×××××号车沿36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93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顺停的董海滨所驾车辆相撞,相撞后,董海滨所驾车又与前方顺行的邢成龙所驾车辆相撞,造成孙泽雷当场死亡,乘车人周宝成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孙泽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海滨、邢成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宝成无事故责任。
另查:孙泽雷,男,1986年5月1日出生,经常居住地为高青县黄河路南侧七号路以乐银岭世家16号楼2单位302室。原告刘庆荣、曲某、孙某分别系死者孙泽雷之父、之妻、之女,孙泽雷父亲已故。
又查:本案原告对侵权方同时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作出了(2017)冀0983民初6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原告方损失110000元。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
1、死亡赔偿金68024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死者在山东省城镇居住,应按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20年);
2、丧葬费28493.5元(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
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酌定)
4、被抚养人生活费151869元(孙泽雷母亲刘庆荣,1961年6月30日出生,抚养年限20年,兄弟姐妹二人抚养,标准按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9798×20÷2=97980元。孙泽雷女儿孙某,2010年10月14日出生,抚养年限11年,父母二人抚养,标准按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9798×11÷2=53889元。
5、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损失5000元(本院酌定);
6、尸体、酒精鉴定费14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由于驾驶车辆的驾驶人员持有的是实习期间的驾驶证,商业险应不予赔偿,并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但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并没有该项约定,也未提交将该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与说明的证据,故对被告免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损失887002元,已由第三方赔付1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77700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在鲁M×××××/鲁M×××××号车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依责60%理赔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理赔原告刘庆荣、曲某、孙某损失2000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广练
书记员: 秦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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