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陈平(山东滕州善南法律服务所)
刘某
杨庆良(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
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
高兴柱(山东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平(特别授权代理),滕州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庆良,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刘某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兴柱(特别授权代理),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刘某、人民财保枣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良、被告刘某、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兴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被告刘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其过错行为对本案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的事故责任客观公正,故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者,对于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该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范围与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合同内容进行赔偿,剩余损失再由被告刘某予以赔偿。被告刘某仅是鲁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对本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原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辅助器具费由其提交的支出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受伤前本人及其丈夫从事贩卖鲜鱼的生意,该工作系一种非固定、临时性较强的工作,因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77.44元/日),并参照原告的伤情及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某出院后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3年5月8日),共计240天,护理时间出院后按5周计算,共计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67天;残疾赔偿金参照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某所作的十级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次事故已使原告刘某某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医疗费46278.36元(包括被告刘某支付的门诊费用1592.85元及住院费用4000元)、误工费18585.6元、护理费789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32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共计133612.8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585.6元、护理费7898.88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627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合计132380.84元;
二、原告刘某某的下余损失复印费32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刘某赔偿1232元,因其已给付原告刘某某25592.85元,原告刘某某在得到被告人民财枣庄分支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刘某24360.85元;
三、上述两项判决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6元,原告刘某某承担404元,被告刘某承担2972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被告刘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其过错行为对本案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的事故责任客观公正,故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者,对于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该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范围与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合同内容进行赔偿,剩余损失再由被告刘某予以赔偿。被告刘某仅是鲁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对本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原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辅助器具费由其提交的支出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受伤前本人及其丈夫从事贩卖鲜鱼的生意,该工作系一种非固定、临时性较强的工作,因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77.44元/日),并参照原告的伤情及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某出院后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3年5月8日),共计240天,护理时间出院后按5周计算,共计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67天;残疾赔偿金参照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某所作的十级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次事故已使原告刘某某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医疗费46278.36元(包括被告刘某支付的门诊费用1592.85元及住院费用4000元)、误工费18585.6元、护理费789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32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共计133612.8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枣庄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585.6元、护理费7898.88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627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合计132380.84元;
二、原告刘某某的下余损失复印费32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刘某赔偿1232元,因其已给付原告刘某某25592.85元,原告刘某某在得到被告人民财枣庄分支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刘某24360.85元;
三、上述两项判决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6元,原告刘某某承担404元,被告刘某承担2972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陈建合
审判员:丁鹏
审判员:贾广庭
书记员:薛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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