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清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丙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迟志刚,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艳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应会,务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乃庆。
上诉人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应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0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刘应会一审诉称,原告经培训后于2008年6月9日到被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后,2011年1月才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得知被告没有全部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从2008年6月补缴社会保险,被告不同意,加之原告患颈椎病无法上班,请假不得批准。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作处理。诉请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支付2008年6月至2013年8月经济补偿金10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补缴2008年6月至2011年1月社会保险;被告给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社保档案转移手续(诉讼中原告撤回该请求)。
上诉人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不存在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双倍工资也就不存在;原告2013年4月15日在没有向被告解释的情况下旷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天向被告申请,故双方的劳动合同至今没有解除,不存在经济补偿金;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保险,2010年12月份之前的养老保险是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在工资中代扣其应缴纳的费用;已交纳养老保险的证明在原告手中,也就不存在社保档案转移手续;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原审查明,原告刘应会经电子装配工培训后于2008年6月9日到被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9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被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考勤登记表证实,原告刘应会自2013年4月15日请假至同年7月,此后,原告刘应会一直没去被告处上班。2013年7月29日,原告刘应会以身体不适为由填写辞工(退)表辞工。庭审中,原告刘应会认可被告计算的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86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刘应会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至今未作处理。2014年3月21日,原告刘应会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为原告刘应会办理了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刘应会的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培训证复印件、上岗证复印件、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工资卡银行流水复印件、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的收条、被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考勤登记表复印件、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原告刘应会2008年6月9日到被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后,双方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原告刘应会自2013年4月15日请假至同年7月,此后,原告刘应会以身体不适填写辞工(退)表并离开被告。说明原告刘应会没有与被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劳动合同书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间届满时终止。由于原、被告签(补)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告刘应会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被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给原告刘应会办理2008年6月至2010年12月的养老保险,存在过错,原告刘应会以此为由不与被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原告刘应会不同意在工资中代扣其应缴纳的费用的抗辩,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告刘应会以被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该过错,主张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原告刘应会自2008年6月起至2013年5月在被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4年11个月,经济补偿金按原告刘应会离开工作岗位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86元计算5个月即793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补办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另行裁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刘应会与被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间的劳动关系至2013年5月8日终止。二、被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刘应会支付经济补偿金793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应会要求被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被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劳动期间的考勤登记表,该考勤表证实了被上诉人在四月至七月期间向上诉人所属的工作部门请了长假。另被上诉人以身体不适提出辞工并填写了辞工表,被上诉人所在的部门亦签署了意见。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是正确的。关于被上诉人请求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出(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058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上诉人请求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作出了处理。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办理2008年6月至2010年12月的养老保险,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实体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开平 审 判 员 段 斌 代理审判员 覃恩洲
书记员:刘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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