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康康,男,1994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坤渤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康康与被告上海坤渤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坤渤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康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磊、被告上海坤渤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康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29,96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残疾赔偿金400,6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误工费33,88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1,480元、交通费19,743元、住宿费923元、鉴定费2,9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坤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12时10分,被告坤渤公司驾驶员陈国鑫驾驶牌号为沪D9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河北省保康县后坪往横冲村风力发电站方向行驶,行至横冲村药材厂路段,因倒车时未确保安全,撞上车后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国鑫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坤渤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驾驶员陈国鑫系其公司员工,认可其职务行为。
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伙食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均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误工费标准认可2,420元/月,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500元、住宿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湖北省武汉协和医院等处进行住院治疗。2018年6月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康康之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长期不愈合(1年以上),构成XXX伤残;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左腓总神经损伤,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81%,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36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8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行人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而陈国鑫系在履行被告坤渤公司职务行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和车辆投保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坤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而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对其异议亦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9,962.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误工费33,88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1,480元,经本院审核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20元/天,确认为2,42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并提交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房产证、户籍信息,证明原告自2012年10月起与父母同住在河南省沈丘县兆丰路鑫丰苑3幢401室;并提交工作证明、营业执照,证实原告自2017年2月起在该公司从事押运员工作。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地区,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对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年龄,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0,614.40元。(3)交通费,原告转运护送车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系其治疗所必需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票据与其治疗的关联性无法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确认原告交通费为17,700元。(4)住宿费,原告提交的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关联性,故不予支持。(5)鉴定费2,900元,由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此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保险人法定负担项目,不能以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故对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30,956.99元,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000,000元,余款10,956.99元由被告坤渤公司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康康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120,000元;
二、被告上海坤渤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康康10,956.99元;
三、驳回原告刘康康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67元(原告刘康康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坤渤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利芳
书记员:陈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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