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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延君与庄付明、茌平县信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延君,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牟金丽,茌平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付明,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茌平县信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后张村村南。法定代表人:梁淑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娄传峰,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端木宪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昌润北路与兴华西路西南角的临街商务楼1-2层。负责人:季树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希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延君与被告庄付明、茌平县信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君的委托代理人牟金丽,被告庄付明、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传峰、端木宪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延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刘延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急救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31836.71元;2.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10分许,庄付明驾驶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杜郝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杜郝路1KM+900M处时,与沿乡村道路由东向西刘延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延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故此事故经茌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庄付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延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延君被送到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核实,客运公司为该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庄付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系客运公司的驾驶员,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客运公司辩称:1、除保险公司应理赔的数额外,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严格执行;2、事故发生后为刘延君垫付16000元。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事故车辆方提供肇事驾驶员的营运资质等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刘延君垫付医疗费一万元,请法院一并处理。围绕诉讼请求刘延君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茌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2、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3.茌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一张,茌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27张;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刘延君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茌平县人民医院、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花费147393.06元;4.刘延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刘延君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刘延君的伤情、伤残等级等评定情况;6.护理人员刘延廷(系刘延君哥哥)、刘延光(系刘延君弟弟)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茌平县杜郎口镇东大刘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两护理人员的身份及与刘延君的关系,其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93.18元/天计算;7.被扶养人刘魏氏身份证、户口页及茌平县杜郎口镇东大刘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拟证明刘魏氏系原告之母,共育有6个子女的事实;8.司法鉴定费判决三张,拟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花费2600元;9.茌平县中医医院出具的急救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急救费1600元;10.交通费票据一宗,拟证明刘延君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3000元。客运公司提交茌平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9月29日出具的门诊医疗费单据4张,拟证明事发当天刘延君在该院门诊治疗时,为刘延君垫付门诊费用2645.25元;2.刘延君亲属郭林书写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另外垫付住院费16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刘延君提交的证据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3中茌平县人民医院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但对27张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应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且我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按实际花费计算;对证据4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我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5有异议,误工、护理期限过长,且住院病历中没有显示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对该营养期限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6有异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护理人员费用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对证据7、8均无异议,但证据7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8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9、10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该花费与住院人数次数天数相符,请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其他无异议。客运公司对刘延君提交的证据除同保险公司意见外,另认为:1.刘延君提交的门诊收费单据中有一张只显示收费数额为640元,没有注明患者姓名、收费项目及治疗期限,对该张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刘延君颅骨缺损面积6厘米以上的十级伤残结论与其颅骨缺损修补术叁万圆至伍万圆的治疗费用,认为相互矛盾,只能支持其中的一项,一般来说,鉴定结论作出时是临床治疗终结,无需再进行治疗。如果原告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后则颅骨缺损面积势必要小于6厘米以下,十级伤残等级也就不存在了。另外固定架取出术费用过高,应按其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庄付明对刘延君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客运公司及保险公司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刘延君对客运公司垫付情况和保险公司先行支付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各被告提出异议的单据号为401535067753,票据金额为640元的收费票据,经当庭责令原告方进行解释核查,认为原告方“保管欠妥导致字迹缺失”的解释不尽合理,对被告异议予以采纳,对该640元的门诊收费在刘延君主张数额中依法予以剔除。对各被告提出异议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经结合国家统计局制定下发的相关区划和城乡区划代码核查,刘延君及护理人员刘延廷、刘延光均为茌平县杜郎口镇东大刘村人,该村区划代码为“122”,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认定各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于刘延君所主张的涉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方面的问题,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各被告提出异议但同意本院依法酌定的部分,因客运公司逾期未申请重新鉴定,依法认定该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并对各被告进而提出的相关异议不予认可,但结合刘延君已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情形,对其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依法予以核减,并对颅骨缺损修补术及外固定架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分别酌定支持40000元、4000元。对茌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山东省医院急诊收费票据,经审查,其与茌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创面感染,且面积较大,建议赴上级医院行VSD治疗”的情形相符,认定该单据为刘延君转院支出的急救费用,应当作为交通费用进行处理,并根据刘延君转院治疗的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3000元。结合刘延君评定伤残等级等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元。对客运公司提交的支付门诊医疗费单据4张及垫付的相关费用16000元,根据门诊收费票据及认定的垫付情况据实予以认定,并在刘延君主张的医疗费损失项下予以处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9月29日10分许,庄付明驾驶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杜郝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杜郝路1KM+900M处时,与沿乡村道路由东向西刘延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延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茌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付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延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庄付明是事故发生时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该车实际车主为客运公司。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延君在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转院至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61天,共支出医疗费149398.31元。事故发生后,客运公司共计为其垫付18646.25元、保险公司先行支付10000元。刘延君住院期间由其哥哥刘延廷及其弟弟刘延光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哥哥刘延廷一人护理,后续治疗期间由其哥哥刘延廷一人护理。另查明,2017年11月6日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刘延君左肩关节功能丧失约26.7%属于十级伤残;左肢体肌力5ˉ级,影响日常活动能力属于十级伤残。2.刘延君受伤后的误工期限应到伤残评定时为止;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肆个月,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2月12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受伤后的营养期限约为肆个月。3.刘延君后续治疗(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约需叁万圆至伍万圆;刘延君后续治疗(外固定架取出术)费用约需叁仟圆至伍仟圆。刘延君后续治疗(颅骨缺损修补术及外固定架取出术)期间误工期限约为贰个月;护理期限约为壹个月,需要壹人护理。为此刘延君支出鉴定费2600元。上述事实,由前述系列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且事故认定书认定庄付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延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刘延君的损失,因涉案车辆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危险优者承担问题,依法应由作为实际车主的客运公司按照80%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庄付明承担主要责任,应视为具有重大过失,应与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客运公司垫付的18646.25元,刘延君应予返还;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依法应在其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本院认定刘延君的损失为:1.医疗费149398.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30元/天×13天+50元/天×61天)】;3.营养费3600元(30元/天×4个月×30天);4.后续治疗费44000元(颅骨缺损修补术40000元+外固定架取出术4000元);5.伤残赔偿金95233.6元(34012×20年×14%)6.误工费42266.45元{93.18元/天×【受伤后的误工时间402天+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2个月×30天×(1-14%)】};7.护理费20872.32元【哥哥刘延廷93.18元/天×5个月×30天+弟弟刘延光93.18元/天×(13天+61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2507.75元(21495元/年×5年×14%÷6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交通费3000元;11.鉴定费2600元。以上刘延君各项损失共计368918.43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200438.31元,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10000元,因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10000元,在此限额下不再支付;超过限额的部分为190438.31元,依法应由客运公司、庄付明按照责任比例连带承担152350.6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65880.12元,已超责任限额,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44704.10元,依法应由客运公司、庄付明按照责任比例连带承担39116.08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依法应由客运公司、庄付明按照责任比例连带承担20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刘延君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茌平县信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庄付明连带赔付刘延君剩余损失共计199134.75元三、茌平县信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18646.25元,刘延君应予返还;四、驳回刘延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9元,由刘延君负担120元,由茌平县信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庄付明连带负担3019元;保全费1270元,由茌平县信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庄付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建文

书记员:孙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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