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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延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阮鸿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延河,男,1967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法定代理人:曾艾凤,系原告配偶,1972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大坞镇西土山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鸿瑜,男,1962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晖,男,1985年8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刘延河诉被告阮鸿瑜(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刘晖(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8,938.50元(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的,由第一被告、第三被告承担;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6日7时3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投保在第二被告处的小型轿车(牌号为苏A1XXXX),在本区金山工业大道、亭卫公路东约5米处与第三被告驾驶的牌号为皖N9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原告乘坐在该车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延河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情况及责任没有异议。事发后垫付过21,245.81元。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情况及责任没有异议,第一被告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第三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情况及责任没有异议。事发后垫付过4,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第一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1,245.81元,第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2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脑震荡),患有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护理各60日。
  诉讼中,第二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于2019年5月13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护理各6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为农业户籍,但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证明其居住情况,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主张截止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为证明其工作和生活来源情况,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误工证明、工商信息。第二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在城镇,故本院对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及财产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70%,第三被告承担30%。
  此外,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本院根据第二被告的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现双方当事人对于重新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重新鉴定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1,929.4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58.40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2项合计23,729.41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余额13,729.41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为9,610.60元,第三被告承担30%为4,118.80元。3、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108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日为6,216元。4、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400元/月的标准赔偿,并提交了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证明,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0天为17,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XXX伤残,根据前文已述理由,按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375元计算20年为12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参照使用合理交通工具所需费用酌情支持400元。前述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7项合计155,116元,已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余款45,116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为31,581.20元,第三被告承担30%为13,534.80元。8、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9、鉴定费4,42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70%为3,094元,由第三被告承担30%为1,326元。10、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5,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70%为3,500元,第三被告赔付30%为1,500元。重新鉴定费5,00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第二被告已缴纳)。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3,500元,扣除第一被告垫付的21,245.81元,原告尚应返还第一被告17,745.8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164,485.80元;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20,479.60元,扣除第三被告垫付的4,000元,第三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6,47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延河损失164,485.80元;
  二、被告刘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延河损失16,479.60元;
  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阮鸿瑜17,745.8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2元,由原告刘延河负担1,217元,被告阮鸿瑜负担1,278元,被告刘晖负担547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陆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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