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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延金与周凡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延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凡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住所地:钟祥市王府大道21号。
负责人刘守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勇。

原告刘延金诉被告周凡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姚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金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凡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7时50分许,被告周凡凡驾驶鄂H×××××号轿车行驶至钟祥市郢中镇祥瑞大道志强中学至镜月湖大桥路段时,与原告刘延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刘延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凡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延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延金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延金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用为3000元。另查明被告周凡凡驾驶的鄂H×××××号轿车在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654.23元,本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各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凡凡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刘延金无责任,刘延金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周凡凡承担,因周凡凡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财保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周凡凡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6452.4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服务费收据及后期治疗费3000元,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3077.68元+188元+133.8元+50元+3000元=6449.4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700元/30天×(12天+94天)=9540元计算,虽原告已年满60周岁,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持续务工,且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原告有收入来源,因原告已定残且持续误工,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可算至定残前一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天×居民服务业标准71.25元/天计算=8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12天=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其主要收入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伤残赔偿金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出生于1954年8月,已年满60周岁,应按19年计算,本院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2906元/年×19年×10%=43521.4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有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在此事故中亦无责任,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印证,考虑原告在住院过程中会花费相关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866元,提供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辅助器械即购买拐杖花费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5年×10%÷4=1968.7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主张不承担案件鉴定费,该抗辩理由只约束保险合同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689.48元(含医药费344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9540元、护理费855元、残疾赔偿金43521.4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元、财产损失18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8.75元,共计69210.63元。由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6689.4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车损186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60655.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延金损失69210.63元。
二、驳回原告刘延金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周凡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婉

书记员: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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