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生于1985年4月2日,满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立霞,女,生于1985年11月10日,羌族,系刘某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
负责人李华平,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维俊,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蔡某,女,生于1963年5月27日,汉族,系王俊华之妻。
被告王某连,女,生于1926年8月10日,羌族,系王俊华母亲。
被告王某,女,生于1986年5月14日,羌族,系王俊华长女。
被告王某,女,生于1990年12月21日,羌族,系王俊华次女。
以上四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建,男,生于1982年12月16日,羌族,系四被告近亲属。
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汶川支公司)、蔡某、王某连、王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勇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立霞、被告人保财险汶川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维俊、被告蔡某、王某连、王某、王某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3月25日11时53分,王俊华驾驶川A278MC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刘某、熊作贵、代泽慧、何泽露等四人由汶川县绵虒镇板子沟村领岗组麻地往板子沟组行驶,该车行驶至领岗组麻地至板子沟组便道4KM+300M(小地名:大坎)处时驶出左侧路面,翻坠于距便道96米的路坎下,致使乘客刘某受伤。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俊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王俊华为川A278M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汶川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伤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脑外伤后伤残等级7级,右上肢功能障碍等级9级,胸椎骨伤残等级10级。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209,676.60元(24,381.00×20年×伤残指数43%);被抚养人生活费270,405.00元(18,027×20年×15年);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鉴定费3,5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93,661.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人保财险汶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被告蔡某、王某连、王某、王某在继承王俊华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483,661.00;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刘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汶川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蔡某、王某连、王某的户籍基本信息和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汶川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王俊华的驾驶证复印件和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拟证明交通事故造成了刘某受伤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3、汶川县工商质量技术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单,汶川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屋信息查询单,拟证明驾驶人王俊华生前为汶川县示龙核桃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其出资70万元占35%股份,王俊华生前其名下登记有住房1套,位于汶川县郭竹铺20幢2-4,建筑面积为129.2平方米。
4、婚生女刘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和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抚养人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年限为15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七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指数为43%。
被告人保财险汶川支公司辩称:原告刘某系本次交通事故中车辆的乘坐人,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应获得的赔偿有:1、伤残赔偿金209,676.60元(24,381.00×20年×伤残指数43%);2、被抚养人生活费58,137.08元(18,027.00元×15年×43%÷2);3、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偿范围,故不予赔偿;4、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5、因伤产生的治疗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治疗发票,故不予认可。对于上述费用,我公司只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汶川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蔡某、王某连、王某、王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对原告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金,应只在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数额以被继承人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被告蔡某、王某连、王某、王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汶川支公司和被告蔡某、王某连、王某、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该4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王俊华驾驶川A278MC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绵虒镇政府工作人员刘某、熊作贵、代泽慧、何泽露等四人到汶川县绵虒镇板子沟村验收项目,当日11时53分,该车行驶至领岗组麻地至板子沟组便道4KM+300M(小地名:大坎)处时驶出左侧路面,翻坠于距便道96米的路坎下,造成驾驶人王俊华、乘车人代泽慧、何泽露当场死亡,乘车人熊作贵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汶(2015)特勤(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俊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刘某、熊作贵、代泽慧、何泽露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刘某的伤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脑外伤后伤残等级7级,右上肢功能障碍等级9级,胸椎骨伤残等级10级。王俊华生前于2014年5月31日为川A278MC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汶川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陪等险种。乘车人刘某系绵虒镇政府工作人员,其有一女刘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俊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其妻蔡某,其长女王某,其次女王某,其母亲王某连。
另查明,王俊华与蔡某于1985年登记结婚,根据原告举证证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有:1、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该车登记于王俊华名下,登记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报损;2、拆迁安置房一套,房屋位于汶川县郭竹铺阳光家园二期20幢2-4,面积129.26平方米,现该房作为王俊华生前与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汶川信用社)贷款的抵押物,抵押于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汶川信用社,贷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7日;3、王俊华生前在汶川县示龙核桃种植专业合作社投资70万元,占该企业投资比例的35%,汶川县示龙核桃种植专业合作社成立日期为2011年11月22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驾驶人王俊华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导致乘车人
刘某受伤,驾驶人王俊华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但刘某仍有权请求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在其继承王俊华遗产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9,676.60元(24,381.00元×20年×43%=209,67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70,405.00元(18,027元×15年),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指数、被抚养人年龄和扶养人数认定为58,137.00元(18,027.00元×15年×43%÷2),综上,残疾赔偿金合计:267,813.60元;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因本案驾驶人王俊华并非营运车辆驾驶人,且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00元;3、原告主张鉴定费3,5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本院认定为274,393.60元。
对原告主张人保财险汶川支公司直接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0元赔付给原告的诉求,庭审中人保财险汶川支公司和承保人王俊华的继承人均无异议,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可直接赔付给原告。
对庭审中已查明的王俊华与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先将王俊华与蔡某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分出为蔡某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王俊华的遗产,然后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之规定清偿被继承人债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00元;
二、原告刘某剩余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64,393.60元,由被告蔡某、王某连、王某、王某在其继承王俊华遗产范围内赔偿,具体数额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以上债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52.00元,本院依法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勇
书记员: 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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