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建,男,1981年1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婷,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帅,男,1986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原告刘建与被告江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采用公告送达,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暂计4,364元(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1日暂计至2019年4月17日共计1204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元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30日,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到30,000元,约定被告按照银行利息标准支付借款利息,于2016年12月30日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当日出具借条。至期,被告迟迟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直至被告失去联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因购车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形式给予被告,双方约定周期一年,并按银行利息给予利息,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本金加利息。
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原告刘建与被告江帅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为3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条》仅约定按银行利息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从文意看,该项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并不明确,故原、被告之间借款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计算方式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江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以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帅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建借款30,000元;
二、被告江帅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刘建上述借款30,000元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259元,由被告江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莉
书记员:黄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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