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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云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刘建云
段书军(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景辉

原告刘建云,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平乡县人。
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
负责人凌运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景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建云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云的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虽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证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081元/年×20年×24%=38788.8元。
虽然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理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是2013年9月23日,但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时间是2013年10月8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多处伤残,故对原告请求误工时间为117天予以支持。按照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其误工费为(3200元+3200元+2900元)÷92天×117=11827.17元,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为11817元,本院依法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因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证据并没有明确说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故对被告辩称的按一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予以支持。结合相关证据,护理费为(3200元+3200元+3100元)÷92天×21=2168.47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害,经鉴定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右上肢的损伤为九级伤残,胸部的损伤为十级伤残。结合事故成因及原告受伤程度,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儿子王某甲现15周岁,女儿10周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抚养费应为((18岁-15岁)+(18岁-10岁))÷2×5364元/年×24%=7080.48元。
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部分交通费票据为非正式票据,但结合原告就医、转院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建云80354.7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赔偿款打入原告刘建云在建设银行平乡支行的账户。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刘建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虽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证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081元/年×20年×24%=38788.8元。
虽然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理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是2013年9月23日,但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时间是2013年10月8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多处伤残,故对原告请求误工时间为117天予以支持。按照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其误工费为(3200元+3200元+2900元)÷92天×117=11827.17元,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为11817元,本院依法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因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证据并没有明确说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故对被告辩称的按一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予以支持。结合相关证据,护理费为(3200元+3200元+3100元)÷92天×21=2168.47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害,经鉴定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右上肢的损伤为九级伤残,胸部的损伤为十级伤残。结合事故成因及原告受伤程度,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儿子王某甲现15周岁,女儿10周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抚养费应为((18岁-15岁)+(18岁-10岁))÷2×5364元/年×24%=7080.48元。
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部分交通费票据为非正式票据,但结合原告就医、转院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建云80354.7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赔偿款打入原告刘建云在建设银行平乡支行的账户。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刘建云负担。

审判长:王赞改
审判员:李建锋
审判员:宋桂龙

书记员:聂新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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