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建亮,男,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玉泽,阜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张勇,男,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孙士信,男,1978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地址曲阳县恒山路3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48086422847。法定代表人:李铁铸,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建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9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78,052.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9日12时47分许,被告张勇司机孙士信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境内北水峪村路段时,与同向骑二轮电动车的钟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钟某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伤。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士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张勇无责任。经查实,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原告通过诉讼程序向保险公司主张,除此之外被告另行给付补偿款8.5万元,但至今原告未从被告处获得赔偿,为了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勇未答辩。被告孙士信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且正常年检的前提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另被告赔偿给原告的8.5万元应在原告总损失数额中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孙士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该项目不予认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死亡的,保险人承担的赔付事项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条款并无肇事司机构成犯罪,保险人可以免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约定。交强险作为公益保险,其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非为保险人分散保险风险,故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3万元具有法律依据,结合该交通事故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事实,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孙士信赔偿给原告的8.5万元应在原告总损失数额中扣除,原告认为被告孙士信给付的8.5万元补偿是被告孙士信为了减轻刑事责任,取得原告谅解而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不应计算在赔偿款中,不应当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孙士信给付原告的8.5万元是额外补偿,不应计算在原告总损失数额中,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姓名为“钟振芬”与死者“钟某”姓名不一致,认可其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其关联性。原告在庭审中称,当时医疗费票据没细看,就只顾救人了,医疗费票据确实是我母亲抢救费费用,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钟振芬”是医院笔误,认可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4、被告保险公司对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出具的500元交通费予以认可,对定兴县永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4,000元救护车费用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定兴县永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4,000元救护车费用开票名称购买方是钟某,开票日期是2017年11月10日,结合案件事实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该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另查明,被告孙士信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张勇,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冀F×××××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被告处投保了5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死者钟某于1953年4月14日生,现原告刘建亮系死者钟某第一顺序唯一法定继承人。
原告刘建亮与被告张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原告刘建亮申请,本院追加孙士信为被告。原告刘建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玉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建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被告张勇、被告孙士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铁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孙士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的规定,被告孙士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孙士信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刘建亮请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刘建亮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3,323.6元;2、交通费:4,500元;3、死亡赔偿金:12,881元/年×(20-4)年=206,096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丧葬费:32,633元,停尸费1,500元包含在其中。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3,323.6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刘建亮其他经济损失163,2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付。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建亮各项损失共计276,552.6元;二、驳回原告刘建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1元,减半收取2,735.5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拥军
书记员:白庆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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