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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莉,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爱华,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
负责人郭益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雅琴,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莉、石爱华、被告曾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雅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7日13时50分许,曾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新晋祠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万国汽贸对面路段由西向右转驶入非机动车道时,遇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载赵国鑫沿路西的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的第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查,×××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万柏林区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并于2014年12月25日出院。后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086号鉴定: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62775元(含残疾赔偿金481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37元)、误工费18500元、护理费17527.12元、交通费1101.8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及财务损失600元,合计133417.12元;
被告曾某某辩称,我垫付了医药费11870.5元,车辆只投有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的划分进行赔偿。因此事故双方都有责任,所有保险未保范围支出因按责任分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出院手续日期为准,即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30日,33天。营养费应按医嘱时间90天。我方要求在付款时原告要提供相应报销发票原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只在该险下各分项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八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3时50分许,曾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新晋祠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万国汽贸对面路段由西向右转驶入非机动车道时,遇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载赵国鑫沿路西的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的第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万柏林区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治疗于2014年12月25日出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住院花费23945.23元(被告支付11300元)、门诊570.5元(被告支付)。之后进行过复查、复诊,并于2015年4月14日在万柏林区中心医院,进行手术取内踝内固定物,2015年4月24日出院,花费4967.97元。2015年4月9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人伤司鉴中心[2015]司鉴字第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右内、后踝骨折,右下胫腓骨分离,右踝关节向外侧半脱位,均造成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父亲刘保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母亲张凤先春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经医院确诊为脑梗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二人均为农业户口。原告刘某某兄弟姐妹共三人,妹妹刘丽娟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残疾人,弟弟刘志伟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为在校学生。原告母亲张凤先需由原告刘某某及其父亲刘保平供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事故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庭审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对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曾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并且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29483.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2、误工费14759元,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504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33天)。3、护理费4335元,首次住院期间按护理人刘凡因护理伤者而造成的收入损失3500元计算、二次手术取内踝内固定物时的护理费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67元/年计算住院期间10天为835元,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地点、住院时间等酌情确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38天。6、营养费2700元,按每天30标准计算90天(住院期38天加医嘱建议)确定。7、残疾赔偿金48139元,因原告构成拾级伤残一处,按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年的10%计算20年。8、精神抚慰金5000元,按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9、被抚养人生活费6992元,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992元计算20年,并结合原告构成拾级伤残一处确定。10、鉴定费1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11.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260元。以上共计为人民币11746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与原告对事故承担主次责任,故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承担70%,即(医药费29483.7元-10000交强险已赔付+1500元鉴定费)×70%=14688.59元。被告关于其支付过的相关门诊、医疗费11870.5元应当在赔付原告时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96485元。
二、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司法鉴定费共计2818.0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89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55元,被告曾某某负担1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时学兵

书记员: 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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