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建全,男,195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王晓阳,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现住本村。系原告刘建全外甥。被告:刘志强,男,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刘建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志强偿还原告借款124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急需,于2018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肆万肆仟元整(44000元整)、于2018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柒万元整(70000元整)、于2018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万元整,合计:壹拾贰万肆仟元(124000元整),出于信任,故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共计:壹拾贰万肆仟元(124000元整),并于借款时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共三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口头同意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无实际归还行动。由于中间被告还过几次钱,所以欠条做过更改,和银行汇款记录不太相符。2018年5月27日被告借款44000元,约定2018年9月27日归还,当时借给被告四万元,当时约定从9月27日计算至归还欠款完毕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所以被告当时自己的意思然后打欠条给我打的44000元,被告借款70000元只约定2018年8月28日归还,没有写什么时间借的,约定从2018年8月28日计算至归还欠款完毕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018年9月17日被告借款10000元,这个没有利息,我要求从判决书生效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一张。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刘志强进行陈述举证并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认可原告陈述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计算方式。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营的店也被查封,只能等判决完了我再慢慢归还欠款。目前也没有具体的还款计划,只能是挣多少还多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18年5月27日被告刘志强向原告刘建全借款40000元,被告书写欠条是写了44000元,约定2018年9月27日归还,还约定了从2018年9月27日至归还借款完毕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8年8月28日以前被告刘志强向原告刘建全借款70000元,约定2018年8月28日归还,还约定从2018年8月28日至归还借款完毕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8年9月17日被告刘志强向原告刘建全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
原告刘建全诉被告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全及委托代理人王晓阳、被告刘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出借给被告其中的一笔44000元,应以实际借款40000元为本金主张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70000元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没有利率的约定,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未超过年利率的6%,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强偿还原告刘建全借款本金1200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志强给付原告刘建全借款利息:1、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9月27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以7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8月28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3、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建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刘建全负担90元,被告刘志强负担2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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