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
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夏学农
严某某
胡干祥(湖北黄某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某市武汉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系受害人刘德田之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系受害人刘德田之母亲)。
以上二人委托代理人:夏学农,梁子湖区法律援助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黄金龙,
205196403106116。
委托代理人:胡干祥,黄某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黄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严某某,原审被告黄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祥勇、代理审判员刘岳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黄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喜军,被上诉人刘某某、严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学龙,原审被告黄金龙的委托代理人胡干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保黄某公司上诉称刘德田一直随其爷爷、奶奶在农村读书生活,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刘德田的死亡赔偿金。因其对刘德田在农村读书生活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刘德田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父母在鄂州市梁子湖区长岭居委会辖区东湖大道电信大楼旁购有一处房产,其长期随父母居住在长岭街。上述事实分别有鄂州市梁子湖区长岭居委会、鄂州市梁子湖区公安分局东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刘德田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刘德田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715.00元,由原审被告黄金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1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保黄某公司上诉称刘德田一直随其爷爷、奶奶在农村读书生活,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刘德田的死亡赔偿金。因其对刘德田在农村读书生活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刘德田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父母在鄂州市梁子湖区长岭居委会辖区东湖大道电信大楼旁购有一处房产,其长期随父母居住在长岭街。上述事实分别有鄂州市梁子湖区长岭居委会、鄂州市梁子湖区公安分局东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刘德田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刘德田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715.00元,由原审被告黄金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1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邹围
审判员:吴祥勇
审判员:刘岳鹏
书记员:田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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