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明,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明,被告李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7,20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2.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误工费14,880元、护理费8,680元、营养费8,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1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91元、住宿费17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33,407.7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6日,在上海市闵行区陈行公路丁连路西,被告李某驾驶牌照为沪C5XXXX小型普通客车将步行的原告撞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并依法做了精神和XXX伤残鉴定,现因双方无法对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李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曾垫付过10,267.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事发后曾垫付过4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药费票面金额是原告主张的金额,其中江苏省就医发票没有病历,因此不予认可,同时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被告认为原告系村民,户籍证明不符合条件,关于原告户籍性质,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认可XXX伤残,年限无异议,三期期限由法院依法认定,伙食费认可20元每天计14天,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住宿费不认可。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所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仁济医院南院等处进行治疗,共发生医疗费55,434.70元(已扣除饮食费532.50元,其中原告支付47,206.80元,被告李某垫付医药费8,227.90元)。住院期间,被告李某垫付护理费2,040元,原告支出护理费520元。2019年6月1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就原告伤情出具了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分别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部及左侧额部头皮下血肿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2.被鉴定人刘某某之损伤,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注:刘某某同时评定了XXX伤残和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其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原告分别支出鉴定费4,500元和1,600元,合计6,10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系非农户口。
还查明,牌照为沪C5XXXX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丁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45,000元。
原告为参与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卡、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户口簿、户籍证明、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李某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1、医疗费计55,434.70元,由票据为证,均系原告治疗的合理支出,平安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4天,实际产生饮食费532.50元,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伤情经鉴定存在肢体和精神两份鉴定意见,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应叠加计算,本院择其高者计,营养费(含二期),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及原告的伤情,认可为4,200元;护理费(含二期),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2,560元(17日),共酌定为7,840元;误工费(含二期),原告现主张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间,酌定误工损失为14,880元。4、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受伤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在精神上亦必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双方过错等因素,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在交强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6、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诊记录时间无法对应,本院酌情认可交通费金额为200元;7、衣物损,认可200元;8、鉴定费6,100元,由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9、律师费,根据相关规定属于赔偿范围,结合案件标的以及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认可5,000元;10、住宿费,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上述损失共计235,455.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0,455.2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45,000元,故还需赔偿原告185,455.20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事先已垫付医药费及护理费共计10,267.90元,故原告还需返还被告李某5,267.90元,上述费用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80,187.3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5,26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06.5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岚
书记员:朱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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