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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周某某、李某某、殷建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贵平(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吴德刚

原告刘某某,男,1970年12月6日,汉族,居民。
法定代理人吴建娥(原告刘某某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贵平,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瑞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德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凤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贵平,被告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德刚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建娥、委托代理人王贵平,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周某某借用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李某某的苏E×××××号轿车驾驶致伤原告刘某某,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合计213653.34元,有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实原告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以及非医保用药的比例,且经释明明确不要求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自行购药费用共212元,因未有医嘱要求购药,原告也未举证证实购药的合理性且仅凭购药发票难以确定药品使用对象等,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灌南县人民医院出院结账处证明一份主张专家会诊费、招待费共3000元,未提供正式医疗费发票证实且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救护车费用400元应纳入交通费项目中。原告主张的灌南县新区人民医院材料费用2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共因伤住院治疗177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86元(177天×18元/天)。原告因伤所需的营养期限经鉴定为伤后180日,故其营养费为1980元(180天×11元/天)。原告刘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张建东、孙彩霞的房产证复印件、孙彩霞与刘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张建东证明、灌南县鹏程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证明以及刘某某、吴建娥与连云港民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已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刘某某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其相应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99475.4元(29677元/年×20年×101%)对于原告刘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刘某某父母事故发生时分别年满64周岁、65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故本院予以支持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内。因原告刘某某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扶养义务人即为三人,前15年的被扶养人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550元(8655元/年×2人×15年÷3),后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85元(8655元/年×1年÷3),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89435元(86550元+2885元);但原告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6550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道路运输行业,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刘某某主张按照江苏省道路运输业(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906元/年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伤情经鉴定休息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至评残日前一日即164天,故其误工费应为16133.11元(35906元/年÷365天×164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49664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终身全部护理依赖,但原告伤情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十级伤残,伤情较为严重,目前其生命体征和病情暂不稳定,故本院先行支持原告刘某某5年的护理费用,即148385元(29677元/年×5年);到期后如病情需要,原告刘某某仍可再行主张护理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等部分无具体的时间、地点相印证,且部分票据与原告治疗等时间、地点不符,故本院酌定交通费2500元(含救护车费用4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50000元。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周某某按责承担。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标准,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365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6元(177天×18元/天)、营养费为1980元(180天×11元/天);残疾赔偿金共计686025.4元(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101%+被扶养人生活费86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6133.11元(35906元/年÷365天×164天)、护理费用148385元(29677元/年×5年)、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123762.85元(医疗险项下218819.34元,伤残险项下903043.51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周某某应赔偿702634元[(1123762.85元-120000元)×70%],被告周某某已支付141100元,还应赔偿561534元。对于被告周某某称周成建给付的55000元也应一并处理,因周成建并未到庭接受询问,该笔费用实际系何人给付尚不明确,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周某某如有充分证据,可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23762.8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周某某赔偿702634元,已赔偿141100元,还应赔偿561534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954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9026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49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周某某借用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李某某的苏E×××××号轿车驾驶致伤原告刘某某,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合计213653.34元,有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实原告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以及非医保用药的比例,且经释明明确不要求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自行购药费用共212元,因未有医嘱要求购药,原告也未举证证实购药的合理性且仅凭购药发票难以确定药品使用对象等,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灌南县人民医院出院结账处证明一份主张专家会诊费、招待费共3000元,未提供正式医疗费发票证实且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救护车费用400元应纳入交通费项目中。原告主张的灌南县新区人民医院材料费用2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共因伤住院治疗177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86元(177天×18元/天)。原告因伤所需的营养期限经鉴定为伤后180日,故其营养费为1980元(180天×11元/天)。原告刘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张建东、孙彩霞的房产证复印件、孙彩霞与刘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张建东证明、灌南县鹏程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证明以及刘某某、吴建娥与连云港民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已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刘某某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其相应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99475.4元(29677元/年×20年×101%)对于原告刘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刘某某父母事故发生时分别年满64周岁、65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故本院予以支持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内。因原告刘某某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扶养义务人即为三人,前15年的被扶养人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550元(8655元/年×2人×15年÷3),后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85元(8655元/年×1年÷3),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89435元(86550元+2885元);但原告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6550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道路运输行业,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刘某某主张按照江苏省道路运输业(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906元/年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伤情经鉴定休息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至评残日前一日即164天,故其误工费应为16133.11元(35906元/年÷365天×164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49664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终身全部护理依赖,但原告伤情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十级伤残,伤情较为严重,目前其生命体征和病情暂不稳定,故本院先行支持原告刘某某5年的护理费用,即148385元(29677元/年×5年);到期后如病情需要,原告刘某某仍可再行主张护理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等部分无具体的时间、地点相印证,且部分票据与原告治疗等时间、地点不符,故本院酌定交通费2500元(含救护车费用4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50000元。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周某某按责承担。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标准,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365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6元(177天×18元/天)、营养费为1980元(180天×11元/天);残疾赔偿金共计686025.4元(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101%+被扶养人生活费86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6133.11元(35906元/年÷365天×164天)、护理费用148385元(29677元/年×5年)、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123762.85元(医疗险项下218819.34元,伤残险项下903043.51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周某某应赔偿702634元[(1123762.85元-120000元)×70%],被告周某某已支付141100元,还应赔偿561534元。对于被告周某某称周成建给付的55000元也应一并处理,因周成建并未到庭接受询问,该笔费用实际系何人给付尚不明确,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周某某如有充分证据,可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23762.8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周某某赔偿702634元,已赔偿141100元,还应赔偿561534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954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9026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

审判长:张正军
审判员:蒯舒
审判员:王福祥

书记员:田恒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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