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建华,农民。
被告王学芹,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友林,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
委托代理人付林,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素霞,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
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建华诉被告王学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绍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被告王学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华诉称,2015年9月被告王学芹从原车主张洪镜处购买了冀C×××××号越野汽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过户后的号牌为冀C×××××号,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2015年10月11日被告王学芹驾驶冀C×××××号越野汽车沿榆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2国道秦皇岛市抚宁区交通加油站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身体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学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8个月,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期治疗费10000-12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等共计108231.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学芹辩称,我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张洪镜冀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提供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及相关检查费用、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其余意见在质证时发言。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王学芹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限额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刘建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和理由:
证据1.抚宁县公安局(现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冀秦抚公交认字(2015)第0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
证据2.提交王学芹驾驶证、冀C×××××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以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驾驶员王学芹的驾驶资格,冀C×××××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是王学芹,该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证据3.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收费票据9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24578.59元及治疗情况。
证据4.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临(病)鉴字第C01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8个月、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治疗费10000元-12000元;鉴定费为2000元。
证据5.秦皇岛卡尔凯旋木艺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张、刘建华2015年7月20日-2015年9月20日工资证明1张,证明刘建华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因2015年10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并停发工资,误工损失为27200元。
证据6.护理人员刘庆华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各1张,证明刘庆华因护理刘建华而产生的误工损失为6276元。
证据7.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600元。
证据8.提交秦皇岛市抚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5年11月25日出具的抚价2015(车)鉴字第7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证明刘建华所有的雅马哈摩托车的损失1575元。
基于以上证据,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457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6276元、误工费272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1575元等共计108231.59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8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该鉴定是经交警大队委托,交警大队无委托伤残评定的资格,所以说程序不合法。该伤残等级根据活动度评定,但未做相关检查。对其误工期和护理期的评定过长,我公司认可误工期为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不认可护理人员刘庆华的误工情况,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并无具体名称且登记时间为2013年,理应提供登记机关的年检手续。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情况的劳动合同,原告在受伤期间单位应该支付当地的最低工资,所以误工费应扣除事发时的最低工资。交通费主张过高。不认可车损的鉴定结论,系原告个人委托且未考虑到该车购买价值以及折旧金额。不认可鉴定及相关的检查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余的真实性无异议。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8的质证意见为:对于鉴定意见书不认可,鉴定程序不合法,抚宁交警队无权利委托,鉴定结果明显有失偏差。医院住院病历未体现加强营养,我公司对营养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计算方法不对,6000元营养费无法说明计算理由。后续治疗费与实际不符,依据当前市场行情,二次手术费为4000-6000元,请法院酌情认定。其他无异议。4、被告王学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8的质证意见为: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对保险公司所讲的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有异议,诉讼费以及鉴定费都是在事故发生时产生的,我交了保险就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不应该由我个人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提交1份人伤住院探视表,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刘庆华工作单位为秦皇岛嘉龙高科,且有刘建华签名。原告刘建华对此不认可。认为保险公司登记错了,三个陪床人,我其中有一个表哥在秦皇岛嘉龙高科工作,刘庆华从事汽车配件零售批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交(2015)抚民二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王学芹车损为15000元,我公司进行了赔偿且代替刘建华向王学芹赔偿了5900元,我公司主张向刘建华追偿。原告刘建华认为对该判决根本不知情。既然判决书已经生效了,我只能认可。
根据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结论系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伤残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期应确定至定残前一天,即103天;关于护理期、营养期,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规定,对鉴定结论中确定的护理期60日及营养期60日应予采信。因原告多处损伤,营养费确定每天50元为宜;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的骨折内固定在位,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费用,因此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对鉴定费2000元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秦皇岛卡尔凯旋木艺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因未能上班而停放工资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能够确定原告的误工标准,即每天114.03元【(3470元+3430元+3363元)÷3个月÷30天】,故本院予以采信。4、本院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查询,能够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6刘庆华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护理人员刘庆华系从事汽车配件零售行业,其误工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的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即每天104.55元;在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提交的人伤住院探视表证明护理人员刘庆华在秦皇岛嘉龙高科工作,原告不予认可。因该人伤住院探视表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5、依据原告伤情的治疗、复查及鉴定情况,交通费酌定400元。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抚价2015(车)鉴字第7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该价格鉴证结论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交(2015)抚民二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1份,主张向原告追偿王学芹的车辆损失。因该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做认定。
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10月11日9时30分,被告王学芹驾驶自己所有的冀C×××××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榆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2国道秦皇岛市抚宁区交通加油站路口处向东左转弯,遇原告刘建华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损坏,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现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学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王学芹从张洪镜处购买了冀C×××××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过户到被告王学芹名下,现该车的号牌为冀C×××××号。该车的原所有人张洪镜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27日13时至2016年2月27日13时止。被告王学芹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刘建华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1日就诊于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股骨下端、胫骨平台骨挫伤及骨髓水肿,头面部、左肩、右手及右小腿多发软组织挫(裂)伤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左前臂悬吊、肩部制动,继续维持右手高分子夹板外固定;继续对症治疗,骨肽片0.3日三次口服;定期来院复查X线片,每月一次,并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的功能锻炼方案,直至骨折骨性愈合;观察病情变化,随症处理,如出现伤处肿胀、疼痛等情况复诊;××患者及家属说明,表示理解同意,并嘱按其执行。2016年1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等结论,鉴定费2000元。原告在受伤期间,由其兄刘庆华护理。刘庆华系从事汽车配件零售行业人员。
原告刘建华所有的雅马哈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后,于2015年11月25日经秦皇岛市抚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其损失为人民币1575元。
综上,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57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900元、营养费60天×50元=3000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60天×104.55元=6273元、误工费103天×114.03元=11745.09元、残疾赔偿金20年×11051元/年×10%=2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及车辆损失1575元,合计人民币88573.6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学芹驾驶冀C×××××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刘建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学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王学芹对原告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学芹所有的冀C×××××号小型越野客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7095.0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5520.0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57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31478.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即31478.59元×70%=22035.01元。在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主张向原告追偿已赔偿给被告王学芹的车辆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7095.0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035.01元。
三、驳回原告刘建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原告刘建华负担332元,被告王学芹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绍文
书记员: 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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