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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姣与卢晓琼、刘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建姣,女,1976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晓琼,女,199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新疆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力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伟,男,197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刘建姣与被告卢晓琼、刘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2019年2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姣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被告卢晓琼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力宏、被告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00元;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12月2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需要在2015年4月16日提前偿还以卢晓琼名义所借的购买无锡房屋贷款,故在还贷前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现经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涉诉。
  被告卢晓琼辩称,卢晓琼与刘建伟婚姻存续期间,卢晓琼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刘建伟也从没有说过向原告借款,双方没有借款合意,本案的实质是两被告离婚过程中,刘建伟认为自己吃亏了,其伪造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曾经让原告起诉两被告,卢晓琼在审理提起鉴定申请,原告为此撤诉,现原告又诉,原告是滥用诉权。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建伟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卢晓琼是知道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卢晓琼与刘建伟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4民初7750号判决书,判决准予卢晓琼与刘建伟离婚,判决书中载明:针对提前还贷25万元的资金性质,卢晓琼主张其中18万元系刘建伟姐姐(刘建姣)赠与卢晓琼与刘建伟的,另外7万元现金系刘建伟从卢晓琼处拿的;刘建伟主张25万元中的7万元现金也是刘建伟姐姐(刘建姣)给的,25万元应是借款,属于卢晓琼与刘建伟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卢晓琼与刘建伟对25万元资金的性质,意见不一,且涉及案外人,故判决书确定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针对股票资金账户内的35万元性质,卢晓琼主张股票资金来源于刘建伟父母、姐姐(刘建姣),应推定为赠与卢晓琼与刘建伟;刘建伟主张,基于血亲关系,父母、姐姐委托刘建伟炒股并无书面委托书,刘建伟名下股票账户内的资金是父母、姐姐的,不是送的,后父母需要钱,就将35万元还给了父母,不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判决书认为,卢晓琼主张35万元基于赠与关系交付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判决后,卢晓琼与刘建伟均未上诉,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现原告为主张权利,涉诉。
  审理中,原告提供银行对账单,内容是原告取现2万元,转账给刘建伟15,000元,及原告存现金的事实,证明原告交付7万元给刘建伟的事实。对此,被告卢晓琼认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刘建伟提交银行对账单,内容是2015年4月13日、14日,从股票账户转账179,867元,于2015年4月16日卡取180,000元,证明原告向刘建伟交付180,000元的借款。对此,被告卢晓琼认为,对账单上没有户名记载,不能证明被告刘建伟的主张。
  被告卢晓琼提供(2018)沪0114民初6081号起诉状、借条、传票、裁定书复印件,其中借条是伪造的,证明原告是虚假诉讼。对此,原告认为,诉讼是事实,但借条不是伪造的。被告刘建伟认为,借款是事实,借款目的是为了清偿两被告无锡房屋上的贷款,当时由于是家人借款,没有出具借条,借条是事后补的,我不懂法律,就将借条落款时间写了2015年3月30日。
  另查,原告曾起诉两被告要求清偿本案所涉借款,案号为(2018)沪0114民初6081号,该案中被告卢晓琼收到诉状副本时间为2018年4月27日。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25万元的事实,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交付25万元;二是原告交付的钱款是否是借款。针对争议焦点一,在两被告离婚诉讼案件中对25万元资金来源进行了审理,根据银行对账单,被告刘建伟名下股票账户内资金来源于被告刘建伟父母、姐姐(原告),2015年4月13日、14日,被告刘建伟名下股票账户转入被告刘建伟银行账户资金合计179,867元,2015年4月16日从被告刘建伟银行账户取款18万元,被告卢晓琼对这笔18万元来源于原告的事实无异议,只是认为这是基于赠与关系发生的,根据上述情况,原告通过被告刘建伟名下股票账户交付的金额应为179,867元。两被告对余款7万元是否属于原告交付的事实,意见不一,被告卢晓琼否认原告交付现金7万元的事实。鉴此,原告应对交付7万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交付7万元的事实,真伪不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交付被告刘建伟的金额应为179,867元。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卢晓琼主张原告交付的款项系基于赠与合同发生,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卢晓琼的主张缺乏证据,故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刘建伟交付的款项系借款,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刘建伟交付的借款用于清偿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该借款债务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综上,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其中179,86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余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经查,原告催款通知达到被告处的时间为2018年4月27日,本院酌情确定还款的合理期限为十日,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2018年5月8日。被告卢晓琼抗辩原告系虚假诉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晓琼、刘建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建姣借款人民币179,867元;
  二、被告卢晓琼、刘建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姣以人民币179,86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建姣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负担707元,由被告卢晓琼、刘建伟负担1,818元。被告卢晓琼、刘建伟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伟春

书记员:王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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