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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杨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现住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红,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秭归县,现住秭归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智(系杨某某之兄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秭归县,现住秭归县。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林,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杨德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7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7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2.改判杨某某立即向刘某某支付转让款430000元及利息5万元,并从2016年9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上诉人杨德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杨某某主张的损失不是转让协议约定的涉及转让前的产品售服问题,不应直接从转让金中扣除。2.杨某某与方亚东转让前对已收定金和货款但未安装衣柜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协商一致确定为25万元后才最终确定转让金额,对已收定金和货款但未安装的客户应由杨某某负担安装,并负担安装费、物流费等费用。3.杨某某主张的160585.34元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杨某某向公司汇款的410585.34元包括有杨某某接手后另行接收的新客户单,陈叔、袁剑文、李姐、龚碧江、饶女士、刘威、胡姐没有对应的合同,不能证明系杨某某转让前的客户单。点将费、工厂物料费、加急费也没有证据证实。4.泡沫胶、违约金、退款、物流费、运费、安装费等费用没有逐一对应的证据证实,不应认定为杨某某的损失。杨某某提供的客户合同以及汇款明细并不能证明其安装客户为37家,一审支持杨某某关于处理37家遗留问题支付的设计费、电费2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5.转让欧派衣柜时移交给杨某某的十三个客户均未交尾款,合计100929元,系杨某某收取,一审不支持刘某某该主张错误。余款13973.51元系转让给杨某某前的账户余额,杨某某也没有异议,一审不支持刘某某该项主张错误。6.刘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5万元及自2016年9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一审判决不予支持的理由错误。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从转让费中扣除既有合同约定,又有刘某某在一审中的自认。2.关于杨某某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是正确的。其中有380513元是刘某某自认的数额,刘某某对自认的事实不能反言。对有争议的数额,杨某某未能提供陈叔等人的合同的原因是方亚东未向杨某某移交,结合现有的证据,足以认定杨某某的损失。3.杨某某支付的违约金、退款和物流费、安装费损失属实,且有证据证实。4.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不支持刘某某主张的5万元利息损失合理有据。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某某立即向刘某某支付欠款43万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至2016年9月25日止的利息5万元。2.杨某某支付从2016年9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杨德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杨某某、杨德智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4年3月25日,方亚东在仙桃办理营业执照从事衣柜批发及零售业务。2014年7月16日刘某某与方亚东签订《合伙人合作协议书》,约定各出资50%即370161元经营仙桃欧派整体衣柜店,方亚东为管理人,刘某某的妻子陈卫花为仙桃欧派衣柜店与欧派总部衔接负责人,权限期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当天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方亚东的工资待遇约定为:年底薪4万元,利润提成:净利润达30万元的提成8%,30万至60万元的提成10%,超过60万元的按正常提成后加奖金2万元。补充协议试用至2014年底。2014年12月13日,刘某某与方亚东经结算,双方出资额共为89万元,其中刘某某出资额为62万元,份额占70%,方亚东出资额为27万元,份额占30%。2015年9月1日刘某某与方亚东在欧派公司总部代表余刚见证下签订《协议书》,约定:方亚东的份额30%转让给刘某某,刘某某支付转让款46.5万元,用于两位股东间账务清算,包括房租合同及收据12万元,房租押金4万元。但方亚东要承担仙桃欧派衣柜商场遗留问题、外债、合同单货款等一切与仙桃欧派衣柜商场发生的问题(办理完转让手续后的相关问题与方亚东无关,方亚东只承担仙桃欧派衣柜商场2014年3月10日至本转让协议签订日的问题)。备注:方亚东在欧派公司总部押金1万元及仙桃欧派衣柜商场2015年1月1日至6月10日客户欠仙桃欧派衣柜商场尾款16万元归方亚东所有。因方亚东前期欠刘某某21.5万元,刘某某实际支付方亚东25万元。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10万元。
2015年9月23日,刘某某与方亚东签订《仙桃欧派衣柜出资转让协议》,约定:将方亚东的份额30%转让给刘某某,刘某某支付转让款45.5万元,方亚东前期欠刘某某21.5万元,刘某某实际支付方亚东24万元。方亚东经手的合同单余款11.45万元,在刘某某付清方亚东转让款后,方亚东不再参与此款的收取,该债权由刘某某收取;刘某某于2015年12月1日前支付方亚东价款5万元,其余款6.45万元由刘某某用于支付方亚东经手的该部分无款未下单合同所涉及的物流费、安装工资以及售后服务。转让协议签订后,刘某某应在支付转让款时一并向方亚东支付房租7000元。对转让协议签订前,仙桃欧派衣柜店面所有在之前签订的预约单、客户遗留单、客户投诉到欧派集团总部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员工工资、仙桃欧派衣柜物流费用、广告物料费用由方亚东承担,刘某某负责协助。转让协议签订之前所有以仙桃欧派衣柜的借贷均与刘某某无关。方亚东在欧派公司总部保证金1万元到期后由欧派公司总部退还给方亚东。如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如刘某某不能按期支付约定的应付款项,每逾期一天,应向方亚东支付逾期部分款项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双方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刘某某与方亚东签订《仙桃欧派衣柜出资转让协议》后,未及时在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也未及时在欧派公司办理代理人变更手续(原登记代理人为陈卫花),方亚东仍在仙桃欧派衣柜负责。2015年9月25日,杨某某在其兄杨德智的介绍、参与下,与方亚东、陈卫花(刘某某陈述为其妻)签订《欧派衣柜商场转让协议》,约定:方亚东自愿退出欧派衣柜经营,与欧派集团解除合作协议;杨某某则需通过欧派集团加盟申请程序申请仙桃欧派衣柜产品代理权。双方商定转让费68万元,杨某某在欧派集团正式转让批准后7天内付转让款55万元,其余款项在2016年9月25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违约金,如超过7天仍未支付,视为违约。在转让后3个月内,如果涉及转让前产品售服问题,通过责任判定费用由方亚东承担的,杨某某可以根据售服凭证直接在转让金中扣除,但须在支付转让金前告知方亚东。方亚东必须全面清算商场各项债权债务,不得虚报瞒报,包括房租、水电、欠款等,并对债权债务负责,属于与客户签订的欧派衣柜销售债权债务,按《欧派衣柜代理商场转让管理办法》执行。如因方亚东隐瞒实际情况导致杨某某损失的,杨某某有权在剩余20%的转让金中扣除,此项资金不够的,杨某某可向方亚东追讨。方亚东在转让时所有的预约单必须转交给杨某某,预约单交接按《欧派衣柜代理商商场转让管理办法YGZD-007》执行。方亚东现有欧派衣柜货款金额216200元在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衣柜账号上,现同步转让给杨某某,充当杨某某衣柜货款(集团不再向方亚东退还此款项)。公司欠款由接手人支付(欠款从转让费中扣除支付给工厂),公司欠款以实际欠款为准。合同签订后,方亚东没有全面清算商场各项债权债务。杨某某向刘某某借款5万元用于支付方亚东欠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25万元,该款由杨某某直接转款至欧派公司账户上。此前方亚东转让仙桃欧派商场30%的份额给刘某某,刘某某应付方亚东25万元没有支付,抵扣杨某某为方亚东支付的货款25万元及向刘某某借款的5万元。2015年9月26日,杨某某给刘某某出具《借条》,借款48万元,其中5万元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余下尾款43万元在半年内付清,不付息。如超过半年付欠款利息5万元,余款期限一年。杨德智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出具借条后,杨某某偿还了向刘某某的借款5万元,余下43万元没有支付。2016年10月20日,刘某某诉至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判决同时查明:2015年10月至12月,广州欧派集成家居有限公司接到仙桃地区客户投诉,反映方亚东在收到客户货款后并未按合同如期给客户安装衣柜,经该公司人员核实,方亚东在收取客户金额定金后未下单至总部,之前客户的遗留问题也未跟进处理。杨某某接手后,客户问题爆发,该公司要求杨某某及时为客户下单并由总部安排加急生产,才得以处理。2017年2月,杨某某又将仙桃欧派商场转让给他人。庭审过程中,杨某某陈述其接手仙桃欧派衣柜商场后为处理受让前的遗留问题开支费用656385元(含没有支付的应退付款22570元),收取尾款37000元,刘某某认可杨某某处理遗留问题开支费用380513元,对客户对账单中袁剑文、李姐、龚碧江、饶女士、胡威、胡姐的客户费用以无合同不认可,对2015年10月的点将费6300元不认可,对刘某某主张的安装费、物流费、违约金等认可11万元,后又要求法院按证据认定。另刘某某陈述杨某某接收仙桃欧派商场时方亚东名下有余款13973.51元,应收取尾款90929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方亚东签订《仙桃欧派衣柜出资转让协议》后,未及时在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又在第三天以方亚东、陈卫花的名义将仙桃欧派衣柜转让给杨某某,杨某某在其兄杨德智的参与下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并于次日给刘某某出具48万元的借条,能够表明杨某某对于刘某某享有所有权这一事实的认可,杨某某以此请求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刘某某以杨某某出具的借条向杨某某主张欠款43万元,该欠款是基于杨某某与方亚东、陈卫花签订的《欧派衣柜商场转让协议》,刘某某以此主张欠款43万元同时也应承受协议中关于“方亚东”一方的权利、义务。《欧派衣柜商场转让协议》约定“如果涉及转让前产品售服问题,通过责任判定费用由方亚东承担的,杨某某可以根据售服凭证直接在转让金中扣除,但须在支付转让金前告知方亚东。方亚东必须全面清算商场各项债权债务,不得虚报瞒报,包括房租、水电、欠款等,并对债权债务负责,如因方亚东隐瞒实际情况导致杨某某损失的,杨某某有权在剩余20%的转让金中扣除,此项资金不够的,杨某某可向方亚东追讨”。方亚东没有全面清算债权债务并隐瞒了收取客户定金没有向欧派公司总部下单的相关事实,导致杨某某接手店面后为此产生了经济损失,杨某某有权依据《欧派衣柜商场转让协议》约定从转让费中予以扣除。对于杨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部分,一是方亚东收款没有下单由杨某某向公司打款410587元,该部分损失有欧派公司打印的对账表及部分客户的证明佐证,予以认定410585.34元。二是方亚东收款后未给客户安装违约由杨某某支付的违约金、退款及继续安装的物流、运费、安装费共187228元,除杨某某提交的《现金支付》表中“公园世家打龙骨架”一笔440元无证据证实外,其余开支杨某某提供了收据、证人证言、打款记录等证据证实,结合证人廖某、张某的证言,予以认定186788元。三是杨某某主张的应退应付款22570元(包括陈国兵搬运费7570元、吴进物流费8000元、彭还平应退款7000元),因杨某某尚未实际支付,且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应从转让费中予以扣减,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四是杨某某主张的为处理受让前37名客户遗留问题支出的设计师工资、电费36000元,因杨某某受让仙桃欧派衣柜后为处理37客户遗留问题,不能正常经营而又确需支付设计师工资及电费,酌情认定25000元。杨某某主张为处理遗留问题影响受让后店面的营业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处理。刘某某陈述杨某某受让前方亚东名下有余款13973.51元,其没有提供双方的结算依据和证据,不予抵扣。若刘某某能够提供依据,可另行向杨某某主张。杨某某收取的客户尾款37000元(具体为陈方新4000元、肖少杰1500元、余志雄1500元、样板房30000元)应当从其主张的损失中扣减,刘某某陈述应收取客户尾款90929元,没有提供合同等依据,难以采信,刘某某可自行向客户收取。上述杨某某应支付的转让费68万元加上已收取的客户资金37000元减去杨某某为处理客户遗留问题向欧派公司总部打款410585.34元、为处理遗留问题支付的违约金、退款、物流、安装费186788元、为处理遗留问题支出的设计师工资、电费酌情认定的损失25000元后,杨某某尚应给付刘某某转让款94626.66元。刘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5万元及自2016年9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杨某某拖延给付转让费的原因在于双方没有对转让前期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故对刘某某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杨德智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无论刘某某与杨某某是否抵扣转让款,其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应当对杨某某尚欠刘某某的转让款94626.66元承担担保责任。据此,判决:一、杨某某欠刘某某仙桃欧派衣柜店转让款94626.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杨德智对杨某某的上述欠款94626.66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杨德智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杨某某追偿。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杨某某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对刘某某主张权利的主体身份不持异议,本院对刘某某的主体身份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本案二审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争议焦点,现逐一评述如下:
一、杨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在转让款中扣除。方亚东与杨某某签订的《欧派衣柜商场转让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在转让后3个月内,如果涉及转让前产品售服问题,通过责任判定费用由方亚东承担的,杨某某可以根据售服凭证直接在转让金中扣除。该合同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杨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受让欧派衣柜商场后,涉及转让前的销售和服务问题爆发,应欧派集团集成家居有限公司要求,杨某某及时处理方亚东收取客户定金后未向公司下单的遗留问题,有欧派集团集成家居有限公司的书面《情况说明》证实,杨某某还提供相关支付凭证,证实为处理转让前的产品销售和服务问题支出了合理费用,存在合同约定的在转让金中扣除产品售服问题支出费用的情形。故杨某某主张其经济损失应当在转让费中扣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某某主张,合同约定的产品售服问题是指已经给客户安装完毕的产品的售后问题,本院认为,其主张系其对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缩小解释,欠缺相关依据。故刘某某关于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不应在转让金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杨某某主张的损失数额的确定。1.关于杨某某向欧派集团集成家居有限公司支付的410585.34元。杨某某向欧派集团集成家居有限公司支付的衣柜货款,不仅有欧派集团集成家居有限公司的对账表,还有多份欧派家居衣柜购货合同书一一对应证实。刘某某对其中的380513元也予以认可。虽部分客户没有购货合同书,但对账表与部分客户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杨某某向欧派集团公司汇款410585.34元的事实。与对账表对应的所有欧派家居衣柜购货合同书的签署时间均在杨某某受让欧派专柜前,故杨某某主张向公司汇款410585.34元系处理方亚东经营期间的遗留问题具有可信性。刘某某主张杨某某向公司汇款包含有其另行销售新客户货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泡沫胶、违约金、物流费、运费、安装费。该部分费用有收款方出具的收据和书面《证明》证实,刘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反驳,一审判决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杨某某支出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设计师费、电费。杨某某虽未提交其支付设计师费、电费的相关凭证,但依照行业规范和交易习惯,特别是加急处理遗留问题的特殊性,支出该部分费用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故一审判决酌情认定杨某某支出设计师费、电费25000元并无不当。4.关于尾款100929元。对刘某某提出的包括彭新燕等人订做衣柜应收取尾款的问题,杨某某逐笔说明因逾期或衣柜尺寸不符等问题导致未能收取尾款,并表示愿意与刘某某一起与客户一一核实,刘某某放弃与涉及尾款客户逐一核实的权利,其关于尾款的异议缺乏依据而不能成立。5.关于账面余款13973.51元。某一时期的账面余款仅反映该时间段的经营收支情况,杨某某受让欧派衣柜时账面是否存在13973.51元余额缺乏依据,对刘某某主张杨某某接手时有余款13973.51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刘某某关于利息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杨某某虽然向刘某某出具了借条,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是借贷,本案系刘某某与杨某某因欧派衣柜代理权及出资转让发生的纠纷,应当依照转让合同的约定作出认定。方亚东与杨某某签订的合同约定,杨某某处理遗留问题支出的费用可以在转让费中扣除。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杨某某受让欧派衣柜代理权及出资后一直在处理转让前的遗留问题,在杨某某与刘某某清算前,杨某某是否还应当向刘某某支付转让费及应当支付多少并不确定,故本案不存在逾期给付转让费的问题,刘某某关于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判决不支持刘某某关于利息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宜    华 审判员 易正鑫代理审判员张端

书记员:彭 泽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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